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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4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陳碧玉
代 理 人 張正庸
相 對 人 幸婉琪
上列聲請人聲請裁定法律扶助回饋金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回饋金新臺幣7,50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理 由
一、按因法律扶助所取得之標的具財產價值,且其財產價值達一定標準者,分會經審查得請求受扶助人負擔酬金及必要費用之全部或一部為回饋金。
受扶助人應依分會書面通知之期限及額度,給付應分擔之酬金及必要費用或回饋金。
受扶助人不依法律扶助法第20條第4項、第21條第3項或第33條第1項返還酬金及必要費用,未提出覆議或提出覆議經駁回者,基金會或分會除認強制執行無實益外,得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法律扶助法第32條第1項、第33條第1項、第3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因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於民國110年8月10日向聲請人之南投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該分會審查決定後准予家事給付扶養費等事件之法律扶助,而扶助案件現已終結,相對人業已取得他造當事人新臺幣(下同)74萬7,054元之債權,依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受扶助人繳納回饋金標準第4條第1項第2款所定,已達應繳納回饋金之標準。
又聲請人就上開法律扶助案件所支出之酬金為3萬元,經聲請人之審查委員會評議決定相對人應向聲請人繳納回饋金7,500元,嗣寄發回饋金審前通知書告知相對人需繳納回饋金7,500元,郵件因招領逾期退回分會,經聲請人電話通知,相對人於111年10月8日來會表示沒有收到財產上利益,並於111年10月18日來會申請強制執行扶助,後相對人未再提供未受償證明(債權憑證),南投分會復於112年7月19日通知受扶助人提供未受償證明文件,惟遭郵局以招領逾期退回,南投分會於112年9月28日結算審查決定相對人應繳納回饋金7,500元,通知書寄到相對人提供之通訊地址,仍遭招領逾期退回。
相對人因聲請人扶助獲得財產上利益74萬7,054元,足認有執行實益,爰依法律扶助法第35條第1項規定,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審查表、本院110年度家親聲字第187號民事裁定、聲請人南投分會回饋金審前通知書暨招領逾期退回信封影本、聲請人南投分會回饋金審前意見書、聲請人南投分會回饋金審查決定通知書、收件回執影本、結算之審查表(回饋金)、聲請人南投分會回饋金審查決定通知書暨招領逾期退回信封影本、聲請人南投分會回饋金催告函暨招領逾期退回信封影本等為證,足認聲請人已寄送書面通知催告函,並置於相對人之支配範圍內,則聲請人以書面通知所為之意思表示業已到達相對人。
況聲請人亦以電話通知相對人,相對人在知悉後於111年10月8日親自到聲請人南投分會表明沒有收到,並於111年10月18日至南投分會表明要申請強制執行之法律扶助,此有聲請人南投分會111年10月18日收文之回饋金審前意見書上相對人簽名足稽,可見相對人對於審查決定須支付7,500元回饋金乙節知之甚明,且顯未有對審查決定提出覆議之意。
是聲請人依上開規定,聲請裁定強制執行,於法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葛耀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小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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