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NTDV,113,聲,36,202407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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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6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陳碧玉
代 理 人 張正庸
相 對 人 DEWI NINGSIH

上列當事人間回饋金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回饋金新臺幣10,00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理 由

一、按因法律扶助所取得之標的具財產價值,且其財產價值達一定標準者,分會經審查得請求受扶助人負擔酬金及必要費用之全部或一部為回饋金;

受扶助人應依分會書面通知之期限及額度,給付應分擔之酬金及必要費用或回饋金;

受扶助人不依法律扶助法第20條第4項、第21條第3項或第33條第1項返還酬金及必要費用,未提出覆議或提出覆議經駁回者,基金會或分會除認強制執行無實益外,得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

於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時,免徵執行費,法律扶助法第32條第1項、第33條第1項、第3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受扶助人因法律扶助所取得之標的具有財產價值,且符合以下標準,受扶助人應分擔律師酬金及其他必要費用之全部或一部作為回饋金:二、取得之標的價值合計超過律師酬金及其他必要費用新臺幣(下同)500,000元以上,未滿1,000,000元者,應回饋一半之律師酬金及必要費用,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受扶助人繳納回饋金標準第4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0年8月31日向聲請人之南投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該分會審查決定後准予扶助,並指派律師擔任扶助律師,該損害賠償事件業經本院110年度投簡字第394號民事簡易判決在案,相對人因而取得626,511元之利益。

依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受扶助人繳納回饋金標準第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已達應繳納回饋金之標準,又聲請人就上開法律扶助案件支出律師酬金20,000元,經聲請人於111年7月22日寄發回饋金審前通知書告知相對人需繳納回饋金10,000元,並於112年3月14日結算審查並催告相對人繳納,惟相對人迄未置理。

爰依法律扶助法第35條第1項規定,請准予強制執行。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審查表、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律扶助申請書、本院110年度投簡字第394號民事簡易判決、回饋金審前通知書、回饋金審查補正通知書、結算之審查表(回饋金)、回饋金催告函暨回執影本為證,則聲請人依上開規定,聲請裁定強制執行,於法有據。

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

是以,聲請人對相對人之請求給付回饋金債權,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且經聲請人於113年3月1日發函對相對人定期催告給付,該函已於113年3月4日合法送達相對人,惟相對人迄未給付,依前揭規定,自應負遲延責任,則聲請人請求相對人就前揭回饋金,應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給付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亞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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