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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7號
聲 請 人 劉建志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林朝棟、林朝文、林朝寶、林朝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87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參諸前開規定立法理由,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載有在庭陳述人員之錄音或錄影資訊,涉及他人個資,為兼顧法庭公開與保護個人資訊之衡平性,避免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遭人惡意使用,仍應由法院審酌其聲請是否具有法律上利益而為許可與否之決定。
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亦有明定。
倘聲請人依前開規定聲請法院交付錄音或錄影光碟,法院仍有就聲請人所敘明「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為具體個案審酌,若聲請人未敘明理由,或所敘明之內容與法律規定不合者,法院自應駁回其聲請。
言詞辯論筆錄內,應記載辯論進行之要領;
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使用錄音機或其他機器設備,輔助製作言詞辯論筆錄;
其辦法,由司法院定之,民事訴訟法第213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之1亦有明定。
法庭錄音之目的在輔助製作筆錄,以提升筆錄製作之效率及正確性,並非取代筆錄,是當事人聲請法院交付法庭錄音光碟,自不得逾越錄音係為輔助製作筆錄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且須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始認聲請有法律上利益。
二、聲請意旨略以:為上訴臺中高院示證之用,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規定,聲請交付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87號於民國112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程序之法庭錄音光碟。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為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87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之原告,固屬有權聲請交付錄音光碟之人。
然法庭錄音之目的僅在輔助筆錄之製作,以提升筆錄製作之效率及正確性,並非取代筆錄,且言詞辯論筆錄記載辯論進行之要領即為已足。
聲請人本人到庭參與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87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112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程序之進行,聲請人應詳知上開言詞辯論期日兩造各自主張及抗辯內容,且該日所有筆錄內容均即時顯現於在座位上之電腦螢幕,可供當場確認筆錄所載要旨與其所述是否一致。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87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112年11月28日之言詞辯論筆錄,書記官就本件兩造各自主張及抗辯均已記載辯論進行之要領,且經聲請人當庭確認;
聲請人本件聲請狀所陳,並未具體敘明所欲主張或維護之法律上利益為何,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之主張難認有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正當理由,從而,聲請人聲請交付112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程序之法庭錄音光碟,於法未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楊亞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冠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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