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NTDV,113,親,3,202407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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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親字第3號
原      告  黃○○    住南投縣○○鎮○○路000號



訴訟代理人  宋永祥律師
複代理人    林官誼律師
被      告  黃○○ 

被告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歐○○ 

上列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甲○○(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非原告自被告丙○○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又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與被告丙○○於民國108年8月2日結婚,惟雙方已於111年11月18日兩願離婚,嗣原告乙○○與訴外人許○○(即現任配偶)於112年5月25日結婚。

(二)原告與被告丙○○結婚後育有一子歐育臣,共同居住於○○市○○區○○路○段000巷00弄0號4樓之2租屋處,然婚後雙方時常爭吵,二人感情已不睦。

適逢上開租處之租期於110年12月到期,被告丙○○因負債不願續租該套房,便搬回伊之現在住處,復要求原告攜帶幼子歐○○返回臺中市霧峰區娘家居住,斯時雙方亦達成離婚之初步合意,故原告於110年12月中旬即偕同歐○○搬至臺中市霧峰區之原告娘家居住,嗣原告因工作緣故,於000年0月間單獨租屋在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2樓之套房1人生活。

(三)原告與被告丙○○2人因無同居生活,遂於111年11月18日協議離婚,嗣原告與訴外人許○○於112年5月25日登記結婚,並於同年0月00日產下被告甲○○。

(四)綜上可知,原告與被告丙○○自000年00月間即已分居,未曾共同生活,亦未有任何夫妻親密、敦倫之行為,顯見被告甲○○與被告丙○○間並無客觀真實血統聯繫,原告應無可能自被告丙○○受胎生育被告甲○○。

(五)觀諸博微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生物實驗室DNA基因圖譜型別分析報告,排除被告丙○○與被告甲○○一親等直系親緣關係。

(六)爰聲明:確認被告甲○○(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非原告自被告丙○○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

又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

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

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2年內為之。

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後2年內為之(民法第1062條第1項、第1063條規定參照)。

(二)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丙○○原為夫妻,於000年00月間即已分居未共同生活,並於111年11月18日離婚,原告嗣於112年5月25日與許○○結婚,並於112年0月00日產下被告甲○○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口名簿影本、出生證明書影本、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離婚協議書影本為證,被告丙○○兼被告甲○○法定代理人,經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及陳述,自堪信原告上開主為真實。

(三)被告甲○○為000年0月00日生,回溯計算其受胎期間,係在原告與被告丙○○婚姻關係存續中,故依法推定為被告丙○○之婚生子女;

而被告甲○○於000年0月00日出生後,原告即於112年12月4日提起本件否認之訴,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逾民法第1063條第3項所定之2年除斥期間,應屬適法,合先敘明。

又原告主張被告甲○○與被告丙○○並無實際血緣關係乙節,業據提出博微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子生物實驗室DNA基因圖譜型別分析報告在卷為憑,而該報告書記載略謂:綜合研判:「送驗註明為丙○○與甲○○之檢體,其DNA STR系統之D3S1358、vWA、D16S539、FGA、D7S820、D1S1656、D12S391等7個基因座之基因型別不相符,所以丙○○與甲○○排除一親等直系親緣關係」,足認被告甲○○非自原告自被告丙○○受胎所生,而與被告丙○○間並無血緣關係。

(四)綜上所述,本件自被告甲○○出生日回溯計算其受胎期間,係在原告與被告丙○○之婚姻關係存續中,故被告甲○○依法被推定為原告與被告丙○○之婚生子女,然被告甲○○與被告丙○○實際上並無血緣關係,則原告於知悉後2年內,本於民法第1063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否認子女之訴,請求確認被告甲○○非原告自被告丙○○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否認子女事件必藉由判決始得還原被告甲○○之真正身分及與被告丙○○之關係,此實不可歸責於被告2人,被告2人之應訴,係因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故原告訴請否認子女雖於法有據,然本件訴訟費用若由被告2人負擔,恐有不公,從而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較為公允。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1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益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翌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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