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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6號
原 告 蔡易妡
被 告 吳俊廷
上列原告因被告涉詐欺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19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玖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玖佰伍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㈠被告自民國112年7月23日前之某日起,加入由真實年籍資料不詳、使用通訊軟體TELEGRAM帳號暱稱「順風順水」、「牛軋糖」之成年人等所組成達3人以上,以施用詐術為手段,而具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同時約定以每日新臺幣(下同)3,000元作為其擔任車手及出面提領詐騙款項之報酬。
謀議既定,被告遂於參與該詐欺集團期間,與「順風順水」、「牛軋糖」及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而洗錢之各別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負責施用詐術之成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47分許致電原告,佯裝生活市集客服,向原告訛稱:誤將其升級為高級會員且導致銀行扣款云云,再假冒郵局人員,要求原告依指示轉帳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陸續於112年7月23日17時22分許、同日17時28分許,同日18時8分許,以網路轉帳方式各轉帳4萬9,985元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
該詐欺集團成員見詐欺得款,旋輾轉推由「順風順水」通知被告,由被告至南投縣○○鄉○○路000號之陽信銀行南投分行ATM,先於112年7月23日17時36分許、同日17時37分許、同日17時38分許、同日17時38分許、同日17時39分許,接續提領2萬0,005元共計5次,合計10萬0,025元,嗣於112年7月23日18時14分許、同日18時15分許、同日18時15分許,接續提領2萬0,005元共計2次、9,005元1次,合計4萬9,015元,以上共計提領14萬9,040元,及承「順風順水」指示,將領得款項置於「順風順水」指定之地點,任由該詐欺集團負責收水之成員將款項取去,而生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被告上開行為業經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96號刑事判決判處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下稱系爭刑案)。
㈡原告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14萬9,955萬元之財產上損害,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等語,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略以:其實際沒有拿到那麼多錢,其一天報酬才3,000元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移送民事庭後,即屬獨立之民事訴訟,其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及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並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
然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時,所斟酌之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非不得參酌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及已調查之證據以為據。
故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
㈡原告主張其受該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將款項匯至系爭帳戶,並由被告擔任該詐欺集團車手,出面提領詐騙款項,再依指示將領得款項置於該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地點,任由該詐欺集團負責收水之成員將款項取去等情,有原告遭詐騙案之被告提領時地之相關資料及監視器畫面截圖、系爭帳戶之交易明細、原告之警詢調查筆錄、原告報案資料(含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野柳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灣銀行綜合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臺灣土地銀行綜合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郵政綜合儲金簿存摺封面及內頁、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及存摺交易往來明細查詢、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通訊軟體LINE個人檔案)等件為證(見警1183卷第51至71頁),被告對於有參與該詐欺集團,並擔任車手領款之事實,亦據被告於所涉詐欺等案件於本院刑事庭審理中均供認不諱(見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96號刑事卷宗第85頁、第96頁)。
又被告上開行為,經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96號刑事判決判處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刑案卷宗核閱屬實,被告亦未爭執,是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
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加損害於他人,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任。
又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裁判意旨參照)。
而為詐欺集團實施詐欺之人、提款取得詐欺所得之人,均為組成詐欺集團不可或缺之人,彼此分工,方能達成詐欺取財之目的,縱未全程參與詐欺被害人之過程,然其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彼此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仍屬共同侵權行為人。
㈣經查:被告擔任該詐欺集團車手,將原告匯至系爭帳戶之款項提領後,放置詐欺集團成員指定地點,協助詐欺集團取得款項,業經認定如上。
依上開說明,被告基於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分擔全部犯罪計畫之不同角色之意思,相互分工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集團向原告騙取金錢之不法目的,致原告受有14萬9,955萬元之財產損害,其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對原告遭詐欺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4萬9,955萬元,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4萬9,955萬元,及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院並依職權酌定被告提供相當擔保金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兩造復未支出其他訴訟費用,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仲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雅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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