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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85號
原 告 劉百合 住南投縣○○鄉○○路0段000號
訴訟代理人 林劼穎律師
被 告 彭寶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㈠原告與訴外人李齊國為夫妻關係,同住於門牌號碼南投縣○○鄉○○村○○路0段000號、392號房屋(下稱系爭住處),原告於民國109年間從鄰居處得知李齊國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被告外出購物且互動親暱,嗣原告於000年0月間因骨折行動不便而遷居至系爭住處1樓,於000年0月間又因腎臟疾病須固定於每週二、四早上至草屯曾漢棋綜合醫院洗腎,詎李齊國竟趁原告獨自前往洗腎時段,與被告在系爭住處親密約會,被告並於晚間前往系爭住處2樓與李齊國幽會,其等間之交往已逾越一般社交行為,嚴重破壞婚姻及家庭穩定,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致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訴請被告賠償。
㈡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前揭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定,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自應由原告就被告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主張其與李齊國為夫妻關係,同住於系爭住處乙節,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系爭住處監視器畫面截圖可證(本院卷第37、47頁),堪認為真實。
原告另主張李齊國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被告,被告在系爭住處與李齊國親密約會,2人往來已逾越一般社交行為,破壞原告之婚姻及家庭穩定等節,依前揭說明,應由原告就其主張被告有侵權行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經查:⒈原告雖提出系爭住處監視器畫面截圖4張及照片21張為證(本院卷第37頁、第107至117頁、第139至146頁),然因前揭截圖、照片未拍攝到畫面內人物之正面,且畫質亦非清晰,尚難從前開監視器畫面截圖及照片辨認出被告,無法證明被告有出現於系爭住處,自無從以此證明被告與李齊國間有何親密互動之情。
⒉依證人彭春源到庭證稱:我認識原告與李齊國,但不認識被告,也不知道被告長相、不知李齊國與被告有無男女朋友之交往行為、多年前曾見過李齊國騎車搭載女子,但女子手握機車後方把手,與李齊國有沒有肢體接觸我並不清楚等語;
證人李海松亦證稱:不認識被告,也不知道李齊國是否有與原告以外的女子有親密交往,沒有看過原告或李齊國子女以外的女子出入系爭住處,不曾看過李齊國騎乘機車搭載原告以外的女子等語(本院卷第129至132頁),實無從認定原告主張李齊國有騎乘機車搭載被告、被告有出入系爭住處與李齊國親密約會部分為真實,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實無足採。
㈢基上,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侵害原告配偶關係身分法益之事實,其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法律責任,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曾瓊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彥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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