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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89號
原 告 甲女 真實姓名住所詳附錄對照表
乙女 同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葉東龍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王振宇
上列原告因被告涉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317號),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女新臺幣20萬元、原告乙女新臺幣6萬元,及均自民國112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分別以新臺幣20萬元、6萬元為原告甲女、乙女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行政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資識別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所稱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此參諸兒少性剝削條例第14條第3項規定自明。
經查:原告主張原告甲女(下稱甲女)為前揭規定所稱之被害人、原告乙女(下稱乙女)為甲女之母,分別依後述之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請求被告賠償,則依前揭規定,本判決自不得揭露足資識別甲女身分之資訊,又因乙女即甲女之母,如記載乙女之姓名及住所,亦足以識別甲女之身分,爰將原告之身分資訊分別以代號甲女、乙女表示,真實姓名、住居所地址等資料,則詳如本院不公開卷內對照表所載。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㈠被告於民國000年0月間,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下稱MESSENGER)認識甲女(00年00月生),發展成為男女朋友關係,被告明知甲女為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竟基於引誘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之犯意,接續自111年2月19日起至同年0月0日間,以其等交往、提供金援為由,引誘甲女拍攝其胸部及陰部之照片、影片,製造猥褻電子訊號,透過MESSENGER傳送與被告觀覽(下稱系爭行為)。
嗣乙女於111年3月6日發覺甲女行蹤有異,查看甲女MESSENGER對話紀錄後,始悉上情。
㈡被告明知甲女於斯時尚未成年,竟利用甲女智慮未深、身心發展及性觀念意識均未臻健全成熟,引誘甲女拍攝裸露照片並透過MESSENGER傳送給被告,顯係故意不法侵害甲女之隱私權、性自主決定之自由權,對於甲女身心發展,造成重大深刻之負面影響,甲女亦因此辦理休學,前往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下稱草屯療養院)兒童青少年精神科尋求協助,精神上確受有相當之痛苦,甲女爰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惟因被告已於112年11月21日即刑事一審審理期日當庭給付甲女10萬元,爰於本件訴請被告給付甲女40萬元;
而乙女於系爭行為發生時為甲女唯一之親權人,被告所為系爭行為,已妨害乙女對甲女保護教養內容之實施,嚴重侵害乙女基於父母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
乙女爰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30萬元,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甲女40萬元、給付乙女30萬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㈠被告雖有向甲女索取照片,但因其等間為情侶關係,故應不構成犯罪,原告請求賠償並不合理,且要求之金額亦屬過高。
㈡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甲女於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47號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下稱刑案一審)審理時之證述、乙女於警詢時之證述、兒少性剝削事件報告單、對話紀錄截圖、監視器畫面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刑案警卷第20至23頁、刑案一審卷第202至211頁,刑案不公開卷第31、32、36至213頁)等件為證,被告於刑事案件審理期間已坦承有為系爭行為(刑案一審卷第120至122、217頁),於本件言詞辯論時亦自承有為系爭行為等語(本院卷第48頁),系爭行為業經刑案一審判決認定被告犯引誘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3年6月,經被告提起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上訴字第430號案件審理中,亦經本院職權調閱前開刑案一審(含偵查)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引誘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為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所認定之犯罪,而該規定既係為保障兒童或少年因心智發展未臻成熟,欠缺性自主能力或性隱私權認知不足而無從為反對表示,而為保護兒童、少年身心發展,避免其等遭受性剝削所設之規定,如有違反當已構成對兒童或少年隱私權、意思決定自由權之侵害,自屬侵權行為,行為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經查:被告明知甲女為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卻仍以交往、提供金援等手段,誘使甲女拍攝其胸部及陰部之照片或影片,並傳送與被告觀覽,被告所為自已侵害甲女之隱私權、意思決定自由權,並因此造成甲女受有精神上極大之痛苦,是甲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
而被告對甲女為系爭行為時,甲女為未成年人,乙女為甲女之母並為其親權人,被告所為已嚴重影響甲女之身心發展,乙女因此勢必付出更多時間、精力教養及保護甲女,自屬侵害乙女之父母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故乙女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屬有據。
㈣被告雖辯稱其與甲女當時為情侶關係,故系爭行為應不構成犯罪等語,然甲女當時為未成年人,心智發展未臻成熟,欠缺性自主能力或對於性隱私權認知不足,何況甲女已多次表明不要之意,此有甲女與被告之對話紀錄截圖可佐(刑案不公開卷第36至42、45至212頁),且經甲女於刑案一審審理時到庭證述:被告是以提供幫忙找工作、解決困難等條件,要求傳裸照給他,但被告都沒有實現諾言、因為被告一直盧,不想給他裸照或私密照、在訊息裡跟被告說「鼻要」是拒絕的意思等語,亦經甲女於刑案一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刑案一審卷第210、211頁),足見甲女於被告向其索討裸照、私密照當時有表示拒絕之意,但擔心被告生氣就不願幫忙找工作、解決困難等因素,始願意拍攝私密照片傳送給被告觀覽,益徵被告係利用甲女心智發展未臻成熟,欠缺性自主能力或性隱私權認知不足,而以交往、提供援助、幫忙找工作等引誘甲女拍攝裸照、私密照片傳送給被告,自屬侵害甲女之隱私權、意思決定自由權,被告前開所辯,實不足採。
㈤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侵害甲女之隱私權意思決定自由權,及乙女基於父母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甲女並自陳因此曾休學、至草屯療養院兒童青少年精神科尋求協助,乙女自需更加費心關懷照料甲女,其等所受精神痛苦程度非低。
本院審酌甲女目前就讀高中一年級,無收入亦無財產;
乙女為高職畢業,現擔任電子廠作業員,月收入約2萬多元,名下無財產;
被告為高職畢業,現打工度日,雖查無所得資料,然其名下有3部車輛等情,業經兩造分別陳明在卷(本院卷第42、49頁),並有兩造110、11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且斟酌被告所為上開加害情節、對甲女隱私權、意思決定自由權之侵害及人格發展之影響,對乙女基於父母身分法益之侵害程度、其等所受精神上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甲女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以20萬元為適當(此不含被告於刑案一審審理期日已交付甲女之10萬元);
認乙女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以6萬元為適當。
逾此金額之請求,尚非有據。
㈥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給付金錢,且給付無確定之期限,又未約定利率,既經原告提起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12年11月16日寄存被告居所所在地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成州派出所(附民卷第15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經10日後發生送達之效力,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故原告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甲女20萬元、乙女6萬元,及均自112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供擔保後宣告假執行,應無必要;
被告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兩造復未支出其他訴訟費用,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曾瓊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彥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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