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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01號
原 告 許裕誠
被 告 林哲弘
王冠明
上列原告因被告涉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附民字第324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㈠被告林哲弘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淪為犯罪工具,而幫助詐欺人員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並作為詐欺人員詐取財物後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而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向被告王冠明告知可將帳戶資料出售他人換得現金;
被告王冠明亦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並依指示自帳戶內提領款項及轉交款項,常與詐欺取財、洗錢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收取、提領、轉交此等款項,將使詐欺集團得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仍基於與「曾士樺」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11月24日某時,在桃園市中壢區某處,將其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交予被告林哲弘,由被告林哲弘再提供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110年9月某日起,以LINE暱稱「吳大妮」、「陳靜怡KeKe」,向原告佯稱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0年11月26日上午10時1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6萬元至系爭帳戶,隨即遭轉出。
被告林哲弘上開行為業經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91號刑事判決判處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1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下稱系爭刑案);
被告王冠明上開提供本案帳戶行為,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審易字第960號刑事判決判處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遂檢察官於系爭刑案另以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178、4794號及112年度偵字第4885號作成不起訴處分書。
㈡原告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56萬元之財產上損害,被告自應連帶負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等語,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被告王冠明提供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交予被告林哲弘,由被告林哲弘再提供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供詐欺集團將詐得款項匯至其帳戶,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匯款56萬元至系爭帳戶,案經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91號刑事判決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刑案卷宗核閱屬實,復經本院將載有原告主張上情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上開說明,已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
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裁判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王冠明提供系爭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並由被告林哲弘將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轉交予該詐欺集團,供詐欺集團將詐得款項匯至其帳戶,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匯款56萬元至系爭帳戶等情,已如前述。
則被告有幫助該詐欺集團對原告實施侵權行為,則被告應與詐欺集團成員視為共同行為人乙節,應堪認定。
又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共同侵害原告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成前開目的,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揆諸前揭說明,即應對原告所受56萬元損害負連帶賠償之責。
㈢基上,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對於原告因遭詐欺而匯款56萬元至系爭帳戶內而受有56萬元之損害,對原告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就原告之上揭財產損害,被告應與詐欺集團之成員,負侵權行為責任。
從而,原告就其所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匯至被告王冠明所有系爭帳戶內之56萬元,且被告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56萬元,及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供相當擔保後亦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兩造復未支出其他訴訟費用,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仲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雅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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