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NTDV,113,訴,212,2024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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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12號
原 告 南投縣水里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劉素雲
訴訟代理人 胡國楷
被 告 杜明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5萬960元,及按附表所示之方法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㈠被告於民國108年4月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約定借款期限自108年4月1日至118年4月1日止,按月攤還本息,利率部分按原告基準利率機動調整,並約定如有1期未依約履行,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且遲延履行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

而原告已於108年4月1日將借款撥入被告於原告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詎被告自112年2月1日起即未依約償還本息,經原告催告,均置之不理,系爭借款已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尚有借款本金65萬960元,及按附表所示方法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仍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㈡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利息或其他報償,應於契約所定期限支付之;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477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授信申請書、貸放登錄單、貸放資料查詢、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借據、原告公告之信用部牌告存款利率及基準放款利率表、放款戶資料一覽表查詢、放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催告書暨回執、授信約定書、逾期放款催收紀錄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9至60頁、第95至97頁)。

本院審酌原告上開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其債務全部視為到期,被告迄今尚積欠借款本金65萬960元及按附表所示之方法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仍未清償,揆諸上開規定,被告應負清償責任,原告所為本件請求,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曾瓊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彥汶
附表:
未償本金 (新臺幣) 利息計算期間及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650,960元 自112年2月1日起至112年3月24日止,按年利率3.32%計算 自112年3月2日起至112年3月24日止,按左列利息10%計算 自112年3月25日起至112年6月14日止,按年利率3.445%計算 自112年3月25日起至112年6月14日止,按左列利息10%計算 自112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3.573%計算 自112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計算;
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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