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89號
原 告 張森昌
訴訟代理人 劉邦遠律師
被 告 蘇律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信託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
前二條之規定,於本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不適用之。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6條、第28條第1項)。
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
故兩造若合意由某法院管轄,其他法院不因原告逕向該法院起訴,而為有管轄權之法院(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270號、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於民國113年3月2日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兩造於同日在新竹市簽訂信託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原告以其所有之南投縣○○鎮○○○段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分之1(下稱系爭土地)作為擔保,交付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及印鑑證明,並簽發未填載發票日、票面金額之空白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予被告。
惟被告並未依約交付借款300萬元,且於113年3月12日在系爭土地設定與擔保目的不符之信託登記(下稱系爭信託登記),足見原告受被告詐欺,及因原告不明瞭信託之意義而陷於錯誤,爰依民法第91條、第92條規定,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撤銷上開法律行為之意思表示,撤銷後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信託登記、返還系爭本票等語。
經查,系爭契約第11條記載如有因契約發生爭議無法協議解決時,兩造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卷第19頁),且原告主張本件訴訟標的為民法第91條、第92條、第179條規定(本院卷第15頁),並非基於不動產之物權涉訟,而無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專屬管轄規定之適用。
兩造間既已合意由臺北地院為管轄法院,且該合意管轄約定無明示法定管轄法院仍有管轄權,是原告本於系爭契約向被告撤銷上開意思表示及為上開請求,自應向合意管轄之臺北地院提起訴訟。
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以裁定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鄭順福
法 官 葛耀陽
法 官 鄭煜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沈柏樺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