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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家訴字第2號
原告黃○○住南投縣○○鎮○○路000號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9萬7000元,
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但書定有明文,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事件,其訴之聲明為請求李○○給付新臺幣(下同)壹仟萬元,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000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萬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調解費用3000元後,尚應補繳9萬7000元。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不繳納,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家事法庭法官 黃益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王翌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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