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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原小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田桂銘
被 上訴人 宋大衛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本院南投簡易庭112年度投原小字第9號第一審民事小額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南投簡易庭。
理 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
第1項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50萬元以下者,得以當事人之合意適用小額程序,其合意應以文書證之。
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或簡易訴訟程序事件,而第一審法院行小額程序者,第二審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程序,廢棄原判決,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
但第436條之8第4項之事件,當事人已表示無異議或知其違背或可得而知其違背,並無異議而為本案辯論者,不在此限。
前項情形,應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如兩造同意由第二審法院繼續適用小額程序者,應自為裁判,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項、第436條之26第1項、第2項所明定。
準此,小額程序之訴訟,僅限於給付之訴,原告起訴請求給付之客體,以金錢、代替物或有價證券為限,倘為確認之訴或形成之訴,或當事人以金錢、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以外之請求起訴,依其性質,應不得行小額訴訟程序,亦無因當事人合意(包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4項之任意合意及同法第436條之26第1項但書之擬制合意)而得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餘地。
第二審法院於第一審法院就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或簡易訴訟程序事件,誤行小額訴訟程序之情形,除當事人均表示同意由第二審法院繼續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而應自行判決外,因維護當事人審級利益,得廢棄原判決,將該事件發回原審法院,改以通常訴訟程序或簡易訴訟程序辦理。
二、經查:上訴人起訴時,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以上訴人為發票人、發票日期為民國109年10月5日、未載到期日、票面金額為3萬元、票據號碼為SR756010號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經本院南投簡易庭分為112年度投原小字第9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由承審法官適用小額訴訟程序審理。
惟上訴人所為訴之聲明,並非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替代物或有價證券之給付訴訟,而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之事件,且不因上訴人於原審未行使責問權,而使原審之訴訟程序瑕疵得以治癒。
從而,本件既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乃原審誤用小額訴訟程序,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其訴訟程序自屬有重大瑕疵。
三、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6第2項規定通知兩造應於文到後10日內就是否同意由本院第二審法院繼續適用小額程序表示意見,然兩造均未向本院陳述意見,顯見兩造並未合意本院第二審法院繼續適用小額訴訟程序審理,則依前開說明,原審訴訟程序既有前述瑕疵,其基此所為之判決,亦屬違背法令,而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但原審訴訟程序既有違背法令情事,仍應認上訴為有理由,復因上訴人未同意由第二審法院繼續適用小額訴訟程序,為維持當事人之審級利益,保障當事人之程序權益,自有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合法適當裁判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當之處理,以符法制。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6第1項本文、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奇川 法 官 楊亞臻
法 官 蔡志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張雅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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