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NTDV,113,司促,1345,2024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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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345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債 務 人 丁煉賢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176,01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㈠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民國(下同)104年1月13日金管銀國字第10300348710號函第二點所示,就金融機構已開立存款帳戶者且無涉保證人之個人信貸,准予新增線上申辦。

因此聲請人依前開函文規定,於聲請人營業處所開立存款帳戶之客戶者,始得利用聲請人網路銀行平台,線上申辦無涉保證人之個人信貸、因此,就系爭借款部分,係利用聲請人網路銀行申辦信用貸款,無須由借款人簽署書面實體文件,合先敘明。

㈡緣債務人透過聲請人MMA金融交易網之網路銀行申辦信用貸款,聲請人於111年8月8日撥付信用貸款新臺幣(下同)25萬元整予債務人,貸款期間為三年,貸款利率為7.87%計算之利息。

上開借款自聲請人實際撥款日起,按月繳付本息;

並約定相對人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應按原借款利率1.2倍計付遲延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九期,自第十期後回復依原借款利率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

(信用借款約定書第十六條)。

㈢嗣債務人透過聲請人MMA金融交易網之網路銀行申辦信用貸款,聲請人於112年3月2日設立帳戶動撥循環型信用貸款3萬元整予債務人,貸款期間為三年,貸款利率為10.57%計算之利息,自額度動用日起按月償付利息,屆期清償本金;

並約定債務人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應按原借款利率1.2倍計付遲延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九期,自第十期後回復依原借款利率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

(借款約定書第十九條)。

㈣按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的契約。

消費借貸契約係屬不要式契約,縱然聲請人無法提出系爭借款債務人簽名之文件,惟從聲請人所提供相關文件,均可證明債務人確有向聲請人借貸之事實存在,聲請人實已詳盡舉證之責。

㈤詎債務人分別自112年12月8日、112年12月21日起即未依約定還款,聲請人前已寄發限期催告繳款信函通知繳款,債務人仍置之不理未按期還款,誠屬非是,依上述契約約定債務人顯已喪失期限利益。

至今仍尚欠如『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所載之金額未償。

本案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為此,聲請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第五百一十條、第二十條等規定,狀請鈞院鑒核,准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至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1345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 146,012元 丁煉賢 自民國112年12月8日起 至民國113年1月7日止 年息7.87% 001 新臺幣 146,012元 丁煉賢 自民國113年1月8日起 至民國113年10月7日止 年息9.444% 001 新臺幣 146,012元 丁煉賢 自民國113年10月8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7.87% 002 新臺幣 30,000元 丁煉賢 自民國112年12月21日起 至民國113年1月20日止 年息10.57% 002 新臺幣 30,000元 丁煉賢 自民國113年1月21日起 至民國113年10月20日止 年息12.684% 002 新臺幣 30,000元 丁煉賢 自民國113年10月21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0.57%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請勿庸另行聲請。
三、債務人如有戶籍地以外之其他可為送達之地址,請債權人應於收受本命令後7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
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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