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NTDV,113,司促,1550,202403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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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1550號
債 權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蕭百祿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

次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

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定。

且此項能力之欠缺,性質上為無從命補正之事項(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7號裁判參照)。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蕭百祿發給支付命令,惟查債務人已於本件聲請前之民國112年8月12日死亡,有債務人之戶役政電子閘門系統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是債務人於本件聲請時已無當事人能力,而債權人仍聲請對已無當事人能力之該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其聲請即屬不備程序合法要件,且為無從命補正之事項,揆諸首開規定,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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