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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623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債 務 人 吳俊祐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228,479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8.38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20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㈠緣債務人吳俊祐於民國(下同)109年5月25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400,000元整,約定期限84期並於民國116年5月25日清償完畢,利息自撥款日起至民國109年7月25日止以年息百分之0.13固定計息及自民國109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息百分之8.38固定計息,暨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按期計付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㈡惟債務人該筆借款自民國112年11月25日(最後一次繳款日)起即未依約繼續繳付,尚欠聲請人本金共228,479元未還,依債務人與聲請人簽立之借款契約書之約定,立約人在聲請人銀行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全部債務視同到期。
聲請人據此要求債務人清償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詎料未獲付款,迭經催討無效,依法債務人自應負清償本息及其違約金之責任。
故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聲請貴院就前項債權,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請勿庸另行聲請。
三、債務人如有戶籍地以外之其他可為送達之地址,請債權人應於收受本命令後7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
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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