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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4968號
聲請人
即債權人邱景民即超越登山體育用品社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沈明建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定有明文。是所謂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除應敘明聲請人何以對相對人有得聲請支付命令之請求權外,併應提出所述原因事實之相關釋明資料,俾使法院得即時形式判斷應否核發支付命令。又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13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沈明建核發支付命令,主張債務人訂購貨物未給付貨款,並表示因配偶黃玉琳不知債權讓與必須通知債務人,將其債權一併在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4659號支付命令事件由黃玉琳一人請求債務人給付,其重新以本件聲請向債務人請求給付貨款新臺幣29,750元等語。但查債權人所提相關訂購資料,買受人名稱為林尾社區守望相助隊,並非債務人,債務人雖為隊長,但尚有其他眾多隊員,顯見林尾里守望相助隊並非債務人本人,債權人對非訂購貨物之人請求貨款,其聲請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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