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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聲字第16號
聲 請 人 林沛蓉
相 對 人 陳利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程序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家事非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此有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參照。
另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此亦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討論結果參照。
二、㈠經查,本件兩造間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2年度家救字第43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嗣該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經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56號裁定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並確定。
揆諸前揭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確定程序費用額,並向應負擔程序費用之相對人徵收。
㈡經本院調卷查明後,聲請人係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及給付扶養費,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屬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之家事非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應徵程序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給付扶養費部分屬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並為財產上之請求,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2項規定,不另徵收費用,是本件應徵收程序費用1,000元,並應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爰裁定如主文。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許鈞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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