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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聲字第20號
聲 請 人 陳琿宜
相 對 人 陳顯彰
陳顯榮
陳西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各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仟壹佰捌拾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次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有明文。
二、查兩造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112年度家繼訴字第10號判決並確定在案,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負擔4分之1。
聲請人請求就其已繳納之訴訟費用確定訴訟費用額,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確已預為繳納如計算書所示之訴訟費用共28,721元,依兩造各4分之1比例計算為相對人應各負擔7,18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餘由聲請人自行負擔,爰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許鈞婷
計算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裁判費
22,186元
戶政規費
75元
地政規費
60元
彰化銀行手續費
100元
郵局手續費
100元
地政測量規費
6,200元
合 計
28,72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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