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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78號
聲 請 人 富華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意婷
相 對 人 陳靜宜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其中新臺幣83,520元,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經提示尚餘新臺幣83,520元未獲付款,爰提出如附表所示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南投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15%計算 編號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新臺幣) 到 期 日 利 息 起 算 日 1 111年7月7日 86,400元 111年7月7日 111年9月15日 備考 准許金額新臺幣83,520元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毋庸另行聲請。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
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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