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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302號
聲 明 人 黃韋慈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聲明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
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為被繼承人黃志銘(以下簡稱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被繼承人於民國113年1月3日死亡,聲明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聲明請求准予備查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明人為被繼承人之女,被繼承人於113年1月3日死亡等情,有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聲明人戶籍謄本在卷為證。
聲明人係被繼承人之女,其於被繼承人死亡後,應即知悉被繼承人死亡,其為繼承人之事實,至遲應於113年4月3日以前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始為合法,然聲明人乃遲至113年4月4日始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有本院收文收收狀章可證,顯已逾拋棄繼承之法定期間,經本院於113年5月3日通知聲明人應於通知送達翌日起15日內提出知悉繼承事實日期之證明文件,該通知已合法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惟聲明人逾期迄未補正,是聲明人未能釋明係於知悉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提出,依前開規定,聲明人之聲明已逾拋棄繼承之法定期限,其聲明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許鈞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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