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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313號
聲 請 人 劉書恒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聲請人劉書恒(住:南投縣○○鄉○○村0鄰○○巷00號)為被繼承人劉阿金(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設籍南投縣○○鄉○○村0鄰○○巷00號)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劉阿金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劉阿金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公告於司法院網站之翌日起七個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劉阿金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繼承人劉阿金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
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
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之所有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亦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1176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劉阿金(下稱被繼承人)前經本院以108年度監宣字第225號民事裁定對被繼承人為監護之宣告,並選任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法定代理人,其已無法定繼承人,是否有其他繼承人不明,且其親屬會議並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爰基於利害關係人地位,聲請本院選任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08年度監宣字第225號監護宣告事件事件卷宗核閱屬實,本件被繼承人已無法定繼承人堪信為真。
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據以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院審酌選任遺產管理人,除慮及管理遺產之公平性外,亦需考量其適切性,亦即應以對被繼承人之遺產、遺債情形瞭解較深者優先選任為宜。
茲因被繼承人生前留有土地一筆,現由聲請人之母代管中,聲請人表明同意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而其與被繼承人無債權債務關係,就照顧被繼承人代墊之費用亦不予主張等語,此有本院113年7月16日訊問筆錄附卷可查。
而聲請人原為被繼承人生前之監護人,對被繼承人之遺產概況較為知悉,又其向本院表達願擔任被繼承人遺產管理人之意願,本院認選任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屬適當。
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五、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許鈞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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