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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380號
聲 請 人 陳依齡
上列聲請人聲請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於被繼承人死亡時開始;遺產之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即:(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又繼承順序已親等近者優先;
又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惟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民法第1138條、第1147條、第1148條、第1156條訂有明文。
又繼承權係專屬於繼承人一身之權利,須繼承人始得行使,陳報遺產清冊之目的在使繼承人於享有限定責任之同時,負有清算義務,使債權人得以陳報債權以受清償,為採行限定繼承制度下為持事理之平之手段,為繼承權內涵之一,同具身分權性質,再轉繼承人不得依民法第1156條規定開具被繼承人之遺產清冊陳報法院(最高法院107 年台簡抗字第303 號民事裁定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其被繼承人杜朝清(生前最後住所:臺中州新高郡集集庄社子三百八十三番地)於昭和10年5月2日死亡,聲請人聲請陳報遺產清冊等語。
三、經查,被繼承人杜朝清(下稱被繼承人)於昭和10年5月2日即民國24年5月2日死亡時,聲請人陳依齡(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尚未出生,就繼承發生之時點以觀,縱認聲請人因繼承取得被繼承人之遺產,亦係因再轉繼承,揆諸前揭說明,於被繼承人死亡時聲請人既非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其依上開規定聲請陳報被繼承人之遺產清冊,自非法之所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許鈞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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