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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381號
聲 請 人 劉羅美蓮
代 理 人 劉燕昌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王仲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定有明文。
此所謂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係指有無配偶及民法第1138條各款血親不明之謂,如確有繼承人生存,即不得謂繼承人有無不明,此有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33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被繼承人王仲(民國0年0月00日生,原住南投縣○○鎮○○村0鄰00號,以下簡稱被繼承人)同為土地共有人,被繼承人於民國38年7月5日死亡,是否仍有繼承人不明,而其親屬會議並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聲請人為進行土地分割訴訟,爰基於利害關係人地位,請求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事實,固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惟依據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資料,本院職權向南投○○○○○○○○○查詢結果,被繼承人於38年7月5日死亡時,其兄弟姊妹簡王砰頭、王恭、鄭王牙、王胡仍生存,有南投○○○○○○○○○113年7月17日竹戶字第1130001586號函在卷可查,其等係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是本件未符合繼承人有無不明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自不得聲請法院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
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許鈞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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