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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414號
聲 明 人 羅乾隆
羅隆夫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聲明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拋棄繼承權者,須以繼承人為限,此觀民法第1174條第1項規定自明。
而關於遺產之繼承人,依同法第1138條規定,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即:(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父母。
(三)兄弟姊妹。
(四)祖父母。
又養子女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於收養關係存續中停止之,民法第1077條第2項亦著有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以下簡稱被繼承人)於民國113年4月4日死亡,聲明人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為此聲明拋棄繼承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明人固為被繼承人原生家庭之弟,然被繼承人前已出養予劉米妹,且未終止收養關係,此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則被繼承人與其養母之收養關係存續期間,依前開規定,聲明人與被繼承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尚處於停止狀態,從而聲明人對於被繼承人而言即非繼承人,依法對被繼承人之遺產並無繼承權,聲明人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許鈞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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