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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447號
聲 明 人 徐士綸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聲明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徐明堂於民國112年10月3日死亡,聲明人為被繼承人之子,爰檢具相關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云云。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繼承之拋棄,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1175條分別定有明定。
是依上開規定,如繼承人已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自無再聲請拋棄繼承之必要,否則,即為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應予駁回。
三、經查,本件聲明人向本院聲明拋棄對被繼承人徐明堂之繼承權,經本院以112年度司繼字第1116號事件受理,並於113年3月7日准予備查在案,此有司法院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附卷可參,參照首揭說明,聲明人重複聲請對被繼承人聲明拋棄繼承權,顯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許鈞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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