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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521號
聲 請 人 潘明育
潘冠廷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方進財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定有明文。
此所謂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係指有無配偶及民法第1138條各款血親不明之謂,如確有繼承人生存,即不得謂繼承人有無不明,此有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33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方進財(下稱被繼承人)所遺土地之鄰地所有權人,被繼承人於民國112年12月11日死亡,其子方鶴翔聲明拋棄繼承,經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75號拋棄繼承事件准予備查在案,被繼承人是否仍有繼承人不明,而其親屬會議並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聲請人為提起確認通行權之訴訟,請求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事實,固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本院民事簡易判決等件為證。
惟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被繼承人個人除戶資料結果,被繼承人於112年12月11日死亡時,尚有其配偶方范親妹尚生存,該人係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是本件未符合繼承人有無不明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自不得聲請法院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
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許鈞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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