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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555號
聲 明 人 陳玉梅
徐鼎超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聲明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係指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且自己已依第1138條規定成為繼承人之時,始開始起算主張拋棄繼承之期間,此參諸民法第1174條有關拋棄繼承規定之立法理由自明。
而所謂知悉得繼承,係指知悉得為繼承人者而言,至於被繼承人之權利義務,如遺產、債務等,其繼承人是否知悉,要與知悉得繼承與否無涉(參照臺灣高等法院86年度家抗字第131號裁定)。
二、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陳玉梅、徐鼎超為被繼承人徐健豪(下稱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聲明人於民國113年6月27日始知悉其為繼承人,聲明人自願拋棄繼承權,並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印鑑證明、本院家事法庭113年1月23日函文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明人陳玉梅為被繼承人之母,被繼承人於112年10月5日死亡等情,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
惟聲明人陳玉梅遲至113年7月1日始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已逾前揭3個月之法定期間,雖聲明人陳稱其係於113年6月27日始知悉繼承開始,然本院曾於113年1月23日以投院揚家佳日112司繼字第1028號函通知被繼承人死亡及前順位繼承人業已拋棄繼承等事項,該通知並於113年1月31日送達於聲明人陳玉梅當時之戶籍地,此有本院112年度司繼字第1028號卷內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是應可認定聲明人陳玉梅於113年1月31日即知悉其得為繼承,聲明人陳玉梅遲至113年7月1日始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顯已逾3個月之法定期間,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另聲明人陳玉梅拋棄繼承之聲明既經駁回如前,而聲明人徐鼎超為被繼承人之弟,其既為第三順位繼承人,依上揭規定及說明,聲明人徐鼎超自非現時合法繼承人,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許鈞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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