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662號
聲 明 人 廖劉娥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聲明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父母。
(三)兄弟姊妹。
(四)祖父母。
民法第1138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者,拋棄繼承權屬無相對人之單獨行為,且具有身分行為之性質,著重行為人本人真意而須確有拋棄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之意思,否則如該拋棄之人缺乏其意思或行為能力,致其欠缺拋棄之合法真意者,其所為拋棄依法自不生效力。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劉菜(以下簡稱被繼承人)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死亡,聲明人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為此聲明拋棄繼承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明人為被繼承人第三順序繼承人,然聲明人之女廖金鶯已於113年5月24日具狀向本院提出聲明人之監護宣告聲請,並於該案具狀稱「媽媽因失智常認錯人問她事情也常不回答或答非所問」等語,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134號卷宗查核屬實。
聲明人雖提出印鑑證明,然該印鑑證明備註欄位亦記載「本印鑑證明所記載之印鑑為當事人於戶政事務所所留存之印鑑印模,需用者應個案審認當事人確有依相關規定使用本印鑑證明之意思表示」,而審酌聲明人之女既已為聲明人向本院聲請監護宣告,則聲明人是否具認知及表達拋棄繼承權之意思表示能力尚未可知,本院無從認定聲明人所為拋棄繼承權之聲請為其本人之意思表示,本件聲明人之聲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至聲明人經法院裁定監護宣告確定後,其監護人如欲為其拋棄繼承權,依法即應於其取得監護人身分起之法定三個月不變期間內決定是否代為拋棄繼承權之意思表示,並以書狀向法院為拋棄繼承之聲明,尚不因本件拋棄繼承聲明被裁定駁回而受影響,附此敘明。
五、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許鈞婷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