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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20號
聲 請 人 王仁貴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寶玉、林芷芊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又按因假處分所供之擔保,係為擔保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
倘執行法院已依聲請或依職權依假處分裁定實施假處分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即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
故在假處分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須待假處分之執行程序已「撤銷」,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6號、98年度台抗字第832號裁定意旨參照)。
再按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之催告,既屬法定要件之一,則催告必須在訴訟終結之後,否則不生催告之效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45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11年度裁全字第130號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裁定,以本院111年度存字第279號擔保提存事件,提供新臺幣20,475元為擔保後,對相對人為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執行在案。
茲因雙方當事人間之本案訴訟,聲請人撤回起訴,且聲請撤回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執行及撤銷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裁定,訴訟程序業已終結,聲請人並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提出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民事裁定(以上均影本)、郵局存證信函、掛號函件執據、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惟本院調閱本院111年度裁全字第130號、111年度存字第279號、111年度司執全字第79號、112年度埔簡字第149號、112年度簡上字第76號、113年度裁全聲字第10號卷宗,聲請人雖於民國(下同)113年4月29日(以本院收文收狀章為準)向本院民事執行處遞狀撤回對相對人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執行之聲請,惟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3年5月2日發函撤銷已為之本院111年11月11日投院揚111司執全和字第79號執行命令,並於113年5月3日寄發,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查覆之資料在卷可查,是聲請人於113年4月30日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時,前揭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執行程序並未撤銷,而相對人於113年5月2日收受催告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時,執行法院亦尚未寄發撤銷執行命令予相對人,相對人自仍受執行命令之拘束,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執行程序即未終結,相對人因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即未確定,尚難強令其行使權利。
因此聲請人雖於113年4月30日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在案,揆諸前揭規定,係屬訴訟終結前之催告,其催告並非適法,應不生催告之效力。
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於法尚有未洽,應予駁回。
聲請人宜重行合法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於相對人逾期未行使權利時始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方為妥適,併此敘明。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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