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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24號
聲請人王睿謙
上列當事人謝居賢之繼承人謝靖騰、謝居賢之繼承人謝榮鴻、謝居賢之繼承人謝亞妏、謝憲宜、謝智信、謝文章、謝照美、謝旻臻之繼承人王常霈、謝曉萍、謝如菁、謝嘉淳、謝景學、林菊女、謝元耿、沈秀蘭間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聲請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須於訴訟終結即本案裁判確定後,始得為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經鈞院112年度投簡字第37號判決確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聲請裁定確定訴訟費用等語。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本院112年度投簡字第37號卷宗審查,該案件於民國113年1月31日判決,惟相對人謝景學已於111年5月6日判決前死亡,此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查。是本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判尚未確定,從而,本件聲請與首開法條規定不符,不應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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