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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25號
聲 請 人 南投縣名間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林隆波
代 理 人 曾彥哲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楊嘉修間聲請通知限時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
又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前段亦有明文。
又按原假扣押執行標的雖經調卷執行完畢,然倘供擔保人依假扣押所保全之本案債權未全部受償,復未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而效力未失,供擔保人既仍有聲請追加執行之可能,尚難認符合該款所稱訴訟終結之要件(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抗字第15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11年度司裁全字第133號假扣押裁定,以本院111年度存字第238號擔保提存事件,提供新臺幣110,000元為擔保後,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執行在案。
茲因假扣押執行之標的,業經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4428號執行完畢,程序業已終結,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規定,聲請本院代為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其提出提存書、民事裁定、民事執行處函(以上均為影本)等件為證,惟經本院依職權調本院111年度司裁全字第133號、111年度存字第238號、111年度司執全字第63號、112年度司執字第14428號卷宗審閱,雖假扣押執行標的物皆經調卷執行完畢,惟聲請人之債權並未全數受清償,聲請人亦未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假扣押執行程序尚未終結,且聲請人未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聲請人尚有於原假扣押執行事件中再行追加執行標的物之可能,揆諸前揭說明,難謂已訴訟終結,假扣押執行所受之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相對人行使權利之理,是本件聲請人於訴訟尚未終結前,即聲請本院定期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符,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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