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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33號
聲請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投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史志傑
相對人久詳食品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陳銘禧
上列當事人間清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
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8,916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
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55號民事判決確定,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首揭說明,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計算書
項 目 | 金 額(新臺幣) | 備 註 |
第一審裁判費 | 48,916元 | 聲請人預納 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 113年度審字第389號 113年度審電字第147號 |
合計 | 48,916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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