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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45號
聲請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趙子賢
代理人林琦勝律師
黃曉薇律師
相對人梁閔雄
上列當事人間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62,793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
文。次按,原告起訴後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負擔該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經本院以
111年度訴字第218號民事判決確定,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
擔。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審查後,本件聲請人起訴時訴之聲明為:如附表「起訴時訴之聲明」欄所示。嗣聲明變更聲明,聲請人最後訴之聲明為:如附表「最後訴之聲明」欄所示。依前揭說明,起訴後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負擔該撤回部分之裁判費。又本件相對人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首揭規定,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表
起訴時訴之聲明 | 最後訴之聲明 |
㈠被告應將坐落南投縣○○鄉○○○段0000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上,如原證二略圖所示①(面積約為8,375元)、②(面積約為25.5)之檳榔樹、鐵皮棚房等地上物除去騰空,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56元暨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1年5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86元。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 ㈠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下稱埔里地政)112年7月31日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1部分面積6,728平方公尺之檳榔樹、編號A2部分面積253平方公尺之檳榔樹、編號B部分面積34平方公尺之鐵皮建物除去騰空,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32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7月1日起至返還編號A1、A2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59元,及自111年5月1日起至返還編號B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元。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
說明: 本院依聲請人起訴時訴之聲明,於111年5月20日以111年度補字第148號民事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1,512,090元,亦即以系爭土地起訴時之公告現值為180元/平方公尺計算訴訟標的價額[計算式:(8,375+25.5)×180=1,512,090],另聲請人請求給付不當得利部分,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故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6,048元,聲請人已預納。聲請人嗣後減縮請求返還之土地面積為7,015平方公尺(計算式:6,728+253+34=7,015),縮減部分之裁判費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本件以縮減後之聲明計算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262,700元[計算式:7,015×180=1,262,7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3,573元。依首揭說明,因減縮部分視為撤回,減縮部分之裁判費2,475元(計算式:16,048元-13,573元=2,475元)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故第一審裁判費以13,573元列計。 |
計算書
項 目 | 金 額(新臺幣) | 備 註 |
第一審裁判費 | 13,573元 | 聲請人預納 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 111年度審電字第432號 |
第一審地政規費 | 5,220元 | 聲請人預納 南投縣○里地○○○○ ○○○○號MC00000000 |
第一審地政規費 | 144,000元 | 聲請人預納 南投縣○里地○○○○ ○○○○號MC00000000 |
合計 | 162,793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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