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NTDV,113,司聲,40,202407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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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40號
聲請人陳秋豐(即林玉露之承受訴訟人)

陳美惠(即林玉露之承受訴訟人)




相對人吳金進
吳瑞耀
張嘉錚
莊永樂

莊吳依純
林孟儒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吳金進、張嘉錚、莊永樂、莊吳依純、林孟儒各應給付聲請人陳秋豐、陳美惠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應給付聲請人陳秋豐、陳美惠之訴訟費用額」欄位所示,及均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吳金進、張嘉錚、莊永樂、莊吳依純、林孟儒各應給付相對人吳瑞耀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應給付相對人吳瑞耀之訴訟費用額」欄位所示,及均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
文。次按訴訟當事人死亡,應由其繼承人承受訴訟,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規定自明。所謂繼承人,係指民法繼承編所規定之遺產繼承人而言。倘就遺產已為分割時,應由分割取得之繼承人,承受與該特定遺產物權有關之訴訟,始符法意。此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24號民事判決意旨可參。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70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訴訟費用負
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卷宗審查,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5日為110年度訴字第170號判決後,該判決之原告林玉露於112年10月30日死亡,而原告林玉露之全體繼承人書立遺產分割協議,就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70號判決分割之不動產分歸由聲請人陳秋豐、陳美惠二人均分繼承原告林玉露之應有部分,並辦理登記在案,依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由聲請人陳秋豐、陳美惠二人承受訴訟,此有聲明承受訴訟狀、遺產分割協議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附於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70號(卷三)第105頁~109頁、111頁可查。是聲請人陳秋豐、陳美惠即共同承受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70號訴訟程序,包含訴訟費用之債權。又依後附計算書、附表本件相對人吳金進、張嘉錚、莊永樂、莊吳依純、林孟儒各應給付聲請人、相對人吳瑞耀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首揭規定,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2,186元
聲請人預納 
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
109年度審字第5602號
第一審地政規費
1,755元
聲請人預納  
 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 
 規費收據號MB00000000
第一審地政規費
4,800元
 聲請人預納 
 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 
 規費收據號MB00000000
第一審地政規費
1,755元
 聲請人預納  
 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 
 規費收據號MB00000000
第一審地政規費
2,555元
 聲請人預納  
 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 
 規費收據號MB00000000
第一審地政規費
2,555元
 聲請人預納  
 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 
 規費收據號MZ000000000
第一審地政規費
2,555元
 相對人吳瑞耀預納  
 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 
 規費收據號MB00000000
第一審鑑價費
10,000元
 聲請人預納 
 正心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
 收據07995
第一審鑑價費
68,000元
 聲請人預納 
 正心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
 收據08017
第一審鑑價費
10,000元
 相對人吳瑞耀預納
 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
第一審鑑價費
68,000元
 相對人吳瑞耀預納
 台中銀行網路銀行付款收款明細
合計
194,161元
 ①聲請人共預納113,606元
  (計算式:22,186+1,755+4,800+1,755+2,555+2,555+10,000+68,000=113,606)
 ②相對人吳瑞耀共預納80,555元
  (計算式:2,555+10,000+68,000=80,555)

附表
編號
姓名
訴訟費用
負擔比例
訴訟費用
負擔金額
應給付聲請人陳秋豐、陳美惠之訴訟費用額
應給付相對人吳瑞耀之訴訟費用額
1
陳秋豐、陳美惠
(林玉露之承受訴訟人)
31/100
60,190元
0
0
2
吳金進
20/100
38,832元
22,257元
16,575元
3
吳瑞耀
21/100
40,774元
0
0
4
張嘉錚
20/100
38,832元
22,257元
16,575元
5
莊永樂
3/100
5,825元
3,338元
2,487元
6
莊吳依純
3/100
5,825元
3,338元
2,487元
7
林孟儒
2/100
3,883元
2,226元
1,657元
說明:
一、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負擔比例,為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70號判決確定。
二、訴訟費用負擔金額欄係依據計算書核定之訴訟費用194,161元,乘以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得出,原則以四捨五入計算至元,惟為加總等於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得酌情於1元之範圍內增減。
三、聲請人陳秋豐、陳美惠二人均分繼承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70號判決原告林玉露之應有部分,並辦理登記在案,即由聲請人陳秋豐、陳美惠二人共同承受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70號訴訟程序,包含訴訟費用之債權。
四、因聲請人陳秋豐、陳美惠應負擔部分為60,190元,相對人吳瑞耀應負擔部分為40,774元,而依據計算書所載前揭訴訟費用由聲請人陳秋豐、陳美惠預納113,606元,相對人吳瑞耀預納80,555元,二人預納之金額均已逾其應負擔部分。是聲請人陳秋豐、陳美惠應受賠償53,416元(計算式113,606-60,190=53,416),相對人吳瑞耀應受賠償39,781元(計算式80,555-40,774=39,781)。
五、相對人吳金進應負擔部分為38,832元,應給付聲請人陳秋豐、陳美惠之訴訟費用額為22,257元(計算式:38,832×[53,416/(53,416+39,781)]=22,257),應給付相對人吳瑞耀之訴訟費用額為16,575元(計算式:38,832×[39,781/(53,416+39,781)]=16,575)。原則以四捨五入計算至元,惟為加總等於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得酌情於1元之範圍內增減。
六、相對人張嘉錚應負擔部分為38,832元,應給付聲請人陳秋豐、陳美惠之訴訟費用額為22,257元(計算式:38,832×[53,416/(53,416+39,781)]=22,257),應給付相對人吳瑞耀之訴訟費用額為16,575元(計算式:38,832×[39,781/(53,416+39,781)]=16,575)。原則以四捨五入計算至元,惟為加總等於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得酌情於1元之範圍內增減。
七、相對人莊永樂應負擔部分為5,825元,應給付聲請人陳秋豐、陳美惠之訴訟費用額為3,338元(計算式:5,825×[53,416/(53,416+39,781)]=3,338),應給付相對人吳瑞耀之訴訟費用額為2,487元(計算式:5,825×[39,781/(53,416+39,781)]=2,487)。原則以四捨五入計算至元,惟為加總等於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得酌情於1元之範圍內增減。
八、相對人莊吳依純應負擔部分為5,825元,應給付聲請人陳秋豐、陳美惠之訴訟費用額為3,338元(計算式:5,825×[53,416/(53,416+39,781)]=3,338),應給付相對人吳瑞耀之訴訟費用額為2,487元(計算式:5,825×[39,781/(53,416+39,781)]=2,487)。原則以四捨五入計算至元,惟為加總等於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得酌情於1元之範圍內增減。
九、相對人林孟儒應負擔部分為3,883元,應給付聲請人陳秋豐、陳美惠之訴訟費用額為2,226元(計算式:3,883×[53,416/(53,416+39,781)]=2,226),應給付相對人吳瑞耀之訴訟費用額為1,657元(計算式:3,883×[39,781/(53,416+39,781)]=1,657)。原則以四捨五入計算至元,惟為加總等於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得酌情於1元之範圍內增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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