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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90號
聲 請 人 陳寶珠
相 對 人 陳葵鄉
白沛昀
洪員
上列當事人間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陳葵鄉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4,121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白沛昀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3,006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洪員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7,06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
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此亦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61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28號事件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陳葵鄉負擔百分之38、相對人白沛昀負擔百分之35、相對人洪員負擔百分之19,餘由聲請人負擔確定。
三、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審查後,聲請人起訴時訴之聲明為:如附表「起訴時訴之聲明」欄所示,嗣聲明歷經變更及追加聲明暨減縮及撤回部分不當得利之請求,最後訴之聲明為:如附表「最後訴之聲明」欄所示。
依前揭說明,本院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聲請人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
又本件相對人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首揭規定,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表
起訴時訴之聲明 最後訴之聲明 ⒈被告陳葵鄉應將坐落南投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1026地號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粉紅色部分之水泥地面、棚架、圍牆、建物等地上物(位置、面積以實測為準)拆除,並將占用部分之土地返還原告。
暨自民國106年4月1日起至111年3月31日止,計5年,按年依占用面積給付當期申報地價10%之損害金及自111年4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占用部分之土地之日止,按年依占用面積給付當期申報地價10%之損害金。
⒉被告白沛昀應將坐落1026地號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所示黃色部分之車棚、圍牆、棚架等地上物(位置、面積以實測為準)拆除,並將占用黃色部分之土地返還原告。
暨自106年4月1日起至111年3月31日止,計5年,按年依占用面積給付當期申報地價10%之損害金,及自111年4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占用部分之土地之日止,按年依占用面積給付當期申報地價10%之損害金。
⒊被告洪員應將坐落南投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1047地號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綠色部分之花圃(位置、面積以實測為準)移除,並將上開占用部分之土地返還原告。
暨自106年4月1日起至111年3月31日止,計5年,按年依占用面積給付當期申報地價10%之損害金,及自111年4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占用部分之土地之日止,按年依占用面積給付當期申報地價10%之損害金。
⒈被告陳葵鄉應將1026地號土地上如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1年9月2日之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一)所示編號C(面積36.88平方公尺)建物拆除,並將編號C部分之土地返還原告。
暨不得再以任何方式、任何物品(包括但不限於汽車、機車等)占有使用該部分之土地。
另自107年5月9日之翌日起至拆除返還編號C部分之土地之日止,按年依占用面積36.88平方公尺給付當期申報地價10%之損害金。
⒉被告白沛昀應將1026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面積0.96平方公尺)之建物(採光罩、地面磁磚)拆除;
編號B(面積32.47平方公尺)範圍內之車輛及其他可移動物品移除,並將上開編號A、B部分之土地返還原告。
暨不得再以任何方式、任何物品(包括但不限於汽車、機車等)占有使用上開編號A、B部分之土地。
⒊被告洪員應將1047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D(面積0.17平方公尺)建物拆除及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2年9月26日之複丈成果圖(複丈日期誤載為111年9月26日,由本院逕予更正,下稱附圖二)所示編號A(面積3.77平方公尺)遮雨棚拆除;
編號B(面積6.33平方公尺)圍牆(即備註之防水堤防,下稱系爭圍牆)拆除;
編號C(面積1.20平方公尺)石墩拆除;
編號D(面積14.4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移除。
並將上開附圖一所示編號D、附圖二所示編號A、B、C、D部分之土地返還原告。
暨不得再以任何方式、任何物品(包括但不限於汽車、機車等)占有使用上開附圖一所示編號D、附圖二所示編號A、B、C、D部分之土地。
另自111年9月2日起至拆除、移除返還附圖一所示編號D、附圖二所示編號A、B、C、D部分之土地之日止,按年依占用面積25.88平方公尺給付當期申報地價10%之損害金。
說明: 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
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
又土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土地占有人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另土地如無實際交易價額者,得以政府機關逐年檢討調整之公告現值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
至訴之聲明請求相對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係屬附帶請求,依起訴時所適用之修法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
從而,依據聲請人最後訴之聲明,請求拆除南投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編號C(面積36.88平方公尺)、編號A(面積0.96平方公尺)、編號B(面積32.47平方公尺),及南投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編號D(面積0.17平方公尺)、編號A(面積3.77平方公尺);
編號B(面積6.33平方公尺);
編號C(面積1.20平方公尺);
編號D(面積14.4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並返還土地,以南投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公告現值新臺幣(下同)4,600元/平方公尺,南投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公告現值4,600元/平方公尺計算,訴訟標的價額為442,474元,計算式:{[(36.88+0.96+32.47)×4,600]+[(0.17+3.77+6.33+1.20+14.41)×4,600]=442,474,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850元。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850元 聲請人預納 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 111年度審字第1210號 (聲請人如有溢繳之裁判費,應向溢繳之法院聲請退費,非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得審酌,不予列入聲請人預納範圍。
) 第一審地政規費 3,405元 聲請人預納 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 規費收據號MB00000000 第一審地政規費 750元 聲請人預納 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 規費收據號MB00000000 第一審地政規費 8,000元 聲請人預納 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 規費收據號MB00000000 第一審地政規費 5,155元 聲請人預納 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 規費收據號MB00000000 第一審地政規費 15,000元 聲請人預納 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 規費收據號MB00000000 合 計 37,160元 說明: 本計算書確定之訴訟費用額為37,160元,相對人陳葵鄉負擔百分之38,即14,121元(計算式:37,160×38/100=14,121,元以下四捨五入),相對人白沛昀負擔百分之35,即13,006元(計算式:37,160×35/100=13,006,元以下四捨五入),相對人洪員負擔百分之19,即7,060元(計算式:37,160×19/100=7,060,元以下四捨五入),餘由聲請人負擔,即2,973元(計算式:37,160-14,121-13,006-7,060=2,973)。
因前揭訴訟費用均由聲請人預納,是相對人陳葵鄉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14,121元,相對人白沛昀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13,006元,相對人洪員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7,0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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