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NTDV,113,司聲,92,202407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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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92號
聲請人孫維成


相對人孫建福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欄位所示,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
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
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
,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
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
9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前項規定,於當事人撤回上訴或抗告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92號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24號事件審理中撤回上訴,第一審判決因而確定在案。本院前於民國113年6月3日發文通知相對人於通知送達翌日起5日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該通知業已送達相對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相對人逾期未提出,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卷宗審查,除聲請人提出之訴訟費用計算書二審裁判費6,489元(即聲請人撤回上訴,本院依法退還3分之2裁判費後,聲請人仍支出之裁判費)部分,因係聲請人撤回上訴,依前揭說明,第二審訴訟費用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不予列計外,本件相對人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附表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首揭規定,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2,979元
 聲請人預納 
 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
 112年度審電字第701號
第一審鑑定費
52,250元
 聲請人預納    
 華信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
 112年12月7日收據NO107926
合計
65,229元
 
附表
編號
姓名
訴訟費用
負擔比例
訴訟費用
負擔金額
(單位:新臺幣)
應給付聲請人之
訴訟費用額
(單位:新臺幣)
1
孫維成
1/2
32,615元
本件聲請人
2
孫建福
1/2
32,614元
32,614元
說明: 
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係依據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92號判決確定。
二、訴訟費用負擔金額欄係依據計算書核定之訴訟費用65,229元,乘以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得出,原則以四捨五入計算至元,惟為加總等於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得酌情於1元之範圍內增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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