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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調字第91號
聲 請 人 林軒葦
法定代理人 王雅鈴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魏天送、魏棟榕、魏靖育、魏國寶、魏金蟬、魏麗花、林麗卿、莊鶴鳴、陳綉停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
故在分割遺產以消滅公同共有關係以前,共同繼承人所繼承之財產乃具有獨立之特別財產性質,而歸屬於共同繼承人公同共有(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8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公同關係存續中,各公同共有人,不得請求分割其公同共有物。」
民法第829條定有明文。
再「公同共有人之權利義務,依其公同關係所由成立之法律、法律行為或習慣定之。」
「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
民法第828條第1項、第3項亦定有明文。
是依繼承而生之公同共有關係,公同共有人如欲請求分割公同共有之遺產時,即應得其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否則僅得就公同共有之全部遺產,向管轄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提起分割遺產之訴,訴請裁判分割遺產以解消公同共有關係,尚不得就特定之遺產單獨訴請分割公同共有物。
另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個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個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
遺產分割既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除被繼承人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之遺產,及共同繼承人以契約約定禁止分割之遺產外,應以全部遺產整體分割,不能以遺產中之個個財產為分割之對象(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837號、84年度台上字第2410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各繼承人在進行遺產分割前,就遺產中個別單一財產並無顯在之應有部分,僅有潛在之應繼分,無從逕依民法第823條之規定訴請分割共有物。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南投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請求變價分割聲請調解等語。
三、經查,系爭土地為聲請人與相對人魏國寶、魏金蟬、魏麗花、林麗卿公同共有6分之1,相對人魏天送應有部分為18分之1,相對人魏棟榕應有部分為6分之2,相對人魏靖育應有部分為6分之1,相對人莊鶴鳴應有部分為18分之2,相對人陳綉停應有部分則為6分之1。
聲請人表示因共有人不出面處理,故具狀聲請調解,顯聲請人並未得全體公同共有人即相對人魏國寶、魏金蟬、魏麗花、林麗卿之同意,即就系爭土地請求變價分割聲請調解。
揆諸前揭說明,顯與法律規定不符,應認不能調解,且無從補正,從而,本院逕以裁定駁回聲請人本件調解之聲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賴思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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