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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2號
異議人 即
債 務 人 張家杰
相對人 即
債 權 人 洪越家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債務人對於民國112年10月4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處分(112年度司裁全字第144號民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
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10月4日就相對人聲請假扣押事件以本院112年度司裁全字第144號所為裁定(下稱原裁定)之終局處分,於112年12月20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112年12月21日具狀不服提出異議,未逾前開法定10日之不變期間,是本院依法自應就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審究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合先敘明。
二、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
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者,其情形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陷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處、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為限,只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
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46號裁判要旨參照)。
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債權人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此觀同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即明。
是聲請假扣押,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債權人應先予釋明,至使法院信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大致為適當即可。
三、異議意旨略以:兩造於109年12月16日共同簽訂合資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就南投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共同出資經營,相對人出資新臺幣(下同)800萬元,異議人亦提出如附表所示之同額本票以供擔保(下稱系爭本票)。
惟相對人明知兩造並無本票原因債權,卻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獲准,惟系爭本票僅供擔保之用,並非有債權存在,異議人據此已向本院另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69號)。
另兩造有合資興建建物,並簽訂系爭契約書,已如前述,然相對人僅給付1,200萬元後,即未再給付異議人資金,迄今尚積欠異議人966萬6,429元,異議人亦對相對人起訴請求給付合資款之訴(本院112年重訴字第68號)。
再者,草屯鎮中興段1727-1、1727-3地號土地,及同段03109、03111建號建物(下合稱待出售之房地)均為地寶土地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地寶公司)、萬聚寶建設有限公司(下稱萬聚寶公司)所有,異議人為上開2間公司之唯一股東,復就草屯鎮中興段1727、1727-2地號土地,及同段03108、03110建號土地均已出售(下合稱已出售之房地),按實價登錄之資料計載合計為6,750萬元,故上開未出售之房地價值約有6,000多萬元,自無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原裁定逕以合資契約書、本院112年度裁全字第132號民事裁定為假扣押原因之釋明,並無理由。
為此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㈠本件相對人就上述請求之原因,業據提出系爭本票、系爭契約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異議人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資料為證,可認相對人對於請求之原因,有相當之釋明,依上開說明,已滿足上開規定之要件。
至異議人主張系爭本票擔保之原因債權不存在,已就系爭本票提起上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本件請求原因應不存在乙節,惟此為系爭本票原因債權有無實體上之爭執,舉證程度與保全程序有別,已如上述,自難以提起實體有無判斷標準不同之訴訟程序作為有利於己之佐證,是異議人上開主張,尚無可採。
㈡異議人主張伊為地寶公司及萬聚寶公司唯一股東,公司尚有6,000多萬元價值之待出售之房地,自無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語。
然上開公司與異議人在法律上為不同法人格,地寶公司與萬聚寶公司之財產不當然等於係異議人之財產,何況地寶公司與萬聚寶公司尚有其他債權、債務關係須履行,此在法律上異議人亦僅須就其出資額範圍負責而已,彼此間之財產自不可混而一談,應分別以觀。
除此之外,依異議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示,異議人名下僅有96年出產之自用小客車2台,惟車齡均已顯逾經濟部固定資產耐用年限表所定之汽車使用折舊年限,法律上近無殘值;
異議人之銀行存款利息為3,722元,然回推本金約26萬9,710元,與800萬元相距甚遠;
異議人雖對地寶公司與萬聚寶公司各有出資額1,000萬元,但異議人為唯一股東,出資額之轉讓或修改章程概由異議人決定即可,尚難認無保全之必要。
是認異議人現有財產價值實難清償相對人請求金額,當可認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異議人此節主張,並無可採。
㈢至異議人雖稱其已對相對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給付合資款等訴訟,惟上開訴訟程序進行時間長短不易判斷,不排除期間異議人有將財產轉移或隱匿之可能。
而本件相對人陳明願提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法院自得定相當之擔保,命提供擔保後准許為假扣押。
因此,原裁定於法並無違誤。
異議人對於原裁定聲明異議,請求本院將原裁定予以廢棄,核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葛耀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關於命繳納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小芬
附表
發票人 發票日 到期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票據號碼 張家杰 109年12月16日 未記載 800萬元 WG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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