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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7號
異 議 人
即 債權人 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范苡暄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6月19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6670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
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6月19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667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113年6月25日送達異議人即債權人(下稱異議人),此有該案卷附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參,異議人於113年7月3日提出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為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未逾10日之法定期間,並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務人(下稱相對人)之保管金係經檢查後保管之金額,自屬相對人之財產,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且法務部矯正署函釋所建議1個月生活所必需之金錢新臺幣(下同)3,000元後,顯已兼顧相對人在監基本生活所需。
本件扣押命令發文日期為113年3月7日,相對人至113年3月27日才出監,顯見扣押命令送達時相對人在監執行,故法律適用應以相對人在監時為適用基礎方為合理,本件自無適用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項之規定,是扣除3,000元後,異議人自得收取1萬5,965元。
從而,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應有所違誤,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查封時,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二個月間生活所必需之食物、燃料及金錢。
前項期間,執行法官審核債務人家庭狀況,得伸縮之。
但不得短於一個月或超過三個月。
強制執行法第52條定有明文。
而受刑人飲食、物品及衣服等維持基本生活必需品及健保均已由國家無償提供,僅有購置日常生活用品、醫療藥品、飲食補給等生活需求支出,故有關受刑人因債權執行需酌留生活需求費用一案,法務部矯正署已建議每月生活需求費用金額標準為3,000元(不區分男女性別),除考量具有特殊原因或其他醫療需求等因素,始有再依個案審酌提高酌留費用必要,此有法務部矯正署107年6月4日法矯署勤字第10705003180號函可參。
且為維護受刑人之身體健康,監獄應供給飲食,並提供必要之衣類、寢具、物品及其他器具;
罹患疾病經醫師評估認需密切觀察及處置之受刑人,得於監獄病舍或附設之病監收容之,監獄行刑法第46條第1項、第58條定有明文,可知受刑人「生活所必需之物」,由國家給與,並由國家提供必要之醫療資源。
而於監獄實務上,在監(所)收容人為達其基本生活需用,仍有因其他基於醫療及生活必需費用,而需自備金錢之情形。
故於強制及行政執行機關對其為清償債權之強制執行時,就此部分,自有酌留必要,以保障其基本生活需用。
然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
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可知對「在監服刑之債務人」與「一般債務人」為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酌留之生活必需費用數額並非相同,自不待言。
四、經查:㈠異議人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字第29003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於第三人法務部○○○○○○○○○○○之保管金及勞作金(下稱系爭保管金及勞作金),經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6670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司法事務官並於112年3月6日、同年3月7日就系爭保管金及勞作金核發扣押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命令),經法務部○○○○○○○○○○○○○○○○)函復系爭保管金及勞作金總額為1萬8,965元,酌留在所生活所需6,000元,扣押1萬2,965元在案,有本院113年3月6日投院揚113司執孝字第6670號執行命令、113年3月7日投院揚113司執孝字第6670號執行命令、南投看守所113年3月12日投所戒字第11300102730號、113年3月13日投所戒字第11300102720號函附於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可稽。
而相對人則具狀陳稱因在監執行,無正常工作收入,系爭保管金及勞作金已是其所有財產,出監後仍需靠系爭保管金及勞作金過生活,惟仍同意異議人可執行3,500元等語。
本院司法事務官遂於113年5月29日認相對人名下無財產,且已於000年0月00日出監,爰依衛生福利部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為計算基礎,應酌留相對人之必需生活費為1萬7,076元,惟相對人同意異議人收取3,500元,故酌留1萬5,465元(計算式:18,965-3,500=15,465)予相對人供其生活所必需,並函復異議人(下稱原處分)。
異議人對原處分不服,於113年6月7日(本院收狀日)具狀聲明異議,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認異議無理由,於113年6月19日作成原裁定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
㈡本件異議人固稱:系爭扣押命令之發文日期為113年3月7日,相對人雖於000年0月00日出監,但系爭扣押命令送達相對人時其尚在監執行,應以相對人在監時為適用法律之基礎方為合理,無適用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項規定云云。
惟相對人既於000年0月00日出監,已無如同在監時有國家可給與生活所必需之物及提供必要之醫療資源之情況,當不能徒以在監之環境作為判斷生活所必需之基礎,應就具體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52條規定之意旨綜合判斷,始能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
是尚難謂扣押時相對人在監即一律適用上開法務部函釋,而毋庸考慮個案情節之不同,如此將有裁量怠惰之問題,異議人上開主張自有誤會。
㈢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為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3項所明定。
又所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係指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其最低生活,在客觀上不可缺少者而言。
相對人當時戶籍設於南投縣境,名下無財產,甫出監亦無工作所得,有相對人之財產、所得及勞健保資料附於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可佐,足認相對人確實僅有系爭保管金及勞作金賴以維生。
復參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臺灣省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4,230元之1.2倍計算即1萬7,076元。
是原處分斟酌上情,適用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22條等規定,認應酌留1萬7,076元,並考量相對人償債之意願,同意異議人收取3,500元後,故應酌留1萬5,465元(計算式:18,965-3,500=15,465)供相對人生活所必需,按上開說明意旨,應屬適當。
從而,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於法應無違誤。
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葛耀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小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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