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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10號
原 告 甲○○ 住○○市○區○○街000號2樓之1
訴訟代理人 鄭晃奇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
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為我國人民,被告為越南國民,兩造於民國89年12月29日結婚,並於90年1月5日向我國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嗣被告於90年1月13日入境,與原告共同居住在南投縣○○市○○路000巷00號之住處,此有南投○○○○○○○○○113年1月18日投戶字第1130000211號函覆之結婚登記申請書、越南公民與外國人結婚證書影本、內政部移民112年12月21日以移署資字第1120145239號函覆之被告入出國日期紀錄、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原告提出之戶口謄本在卷可憑,依前揭說明,兩造雖無共同本國法,惟兩造婚後共同居住於南投縣南投市,是本件判決離婚之事由,應以中華民國民法相關規定為準據法,先予敘明。
二、次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0年1月5日與原告結婚後有前來我國與原告共同生活,居住於南投縣○○市○○里○○路000巷00號之處所,兩造未生育子女。
被告於91年間告知原告要返回越南探親,然卻一去不回,未再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
又被告返回越南後即斷絕與原告之聯繫,原告亦無法至越南找尋被告。
而從被告無故離家之時起算迄今已超過21年之久,原告無法知悉被告行蹤,被告亦未曾與原告聯繫,被告顯已遺棄原告而無繼續維繫婚姻之意願。
被告離家長達21年之久,毫無音訊,已有遺棄原告之事實。
又被告縱未達到遺棄之程度,然無故離家斷絕音訊,迄今行蹤不明,明顯無維繫婚姻之意願,當有難以維繫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而此應歸咎於被告。
故原告併同主張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規定,請求鈞院判准兩造離婚等語。
並聲明:(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
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關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
又婚姻係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雙方應以誠摯互信為基礎,相互扶持,共同建立和諧美滿之家庭,倘雙方事實上已經分居各自獨立生活,雙方宛如各自獨立生活之個體,彼此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在,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顯然難期修復,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應認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個人戶籍資在卷可憑,復有南投○○○○○○○○○113年1月18日投戶字第1130000211號函覆之結婚登記申請書、越南公民與外國人結婚證書影本、內政部移民112年12月21日以移署資字第1120145239號函覆之被告入出國日期紀錄、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等可佐。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綜合前開事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本院審酌被告於00年0月00日出境後,迄今已逾22年再無入境,足認被告主觀上無意經營維持兩造婚姻,且兩造婚後長期分居,客觀上因長期分離亦難期待有繼續經營夫妻共同生活之可能,兩造婚姻僅存形式而無實質,任何人處於同一情況下,都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此項重大事由並無證據顯示僅可歸責於原告,是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同條第2項本文規定訴請離婚,其訴訟標的雖有數項,但僅有單一之聲明,本院既認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規定請求離婚為有理由,則就其餘訴訟標的即無審酌之必要,並予敘明。
四、本件判決事證已明,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煒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洪聖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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