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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19號
原 告 甲○○ 住南投縣○○鄉○○村0鄰○○巷00○0
訴訟代理人 楊沛錦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其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
三、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乙○○成年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新臺幣9,459元之扶養費,如遲誤一期未履行者,當期以後之一、二、三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四、訴訟費用新臺幣4,000元,由被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又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兩造於民國108年5月30日結婚,且育有未成年子女乙○○(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並同居於南投縣魚池鄉有水巷之租屋處,三人共同經營家庭生活,兩造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
㈡起初兩造婚姻生活尚稱美滿,惟被告婚後仍無固定工作,僅能靠打工度日,且做輟無常,家庭生活費用均僅能靠原告之存款支出,房租則係由原告之父母代為繳付,為此兩造時有爭執。
後兩造達成協議,由被告之雇主每月將被告薪資中之新臺幣(下同)10,000元轉帳予原告,供原告作為家庭生活費用支出之用。
惟不出幾月後,被告便千方百計欲將該每月10,000元之家庭費用從原告處取回花用,若原告有不順其意,被告即對原告口出惡言或摔擲物品洩怒,導致目睹之未成年子女因害怕而哭泣。
㈢此外,被告於109年間因酒駕遭判刑三月,並得易科罰金90,000元,該時原告之積蓄僅剩數千元,被告卻還向原告索討金錢供其支付罰金及汽車修繕費用,並要求原告四處向他人借貸金額協助其籌措上開費用。
且經此事後,被告並未戒除酒癮,甚至於工作時間飲酒,並常於下班後偕友人光顧酒店,還在工作時竊取僱主財物。
㈣後因被告動輒向原告索討金錢未果便惡言相向,加以疫情期間被告自外工作回家不願噴灑酒精消毒或清潔,就觸碰兩造之未成年子女,即使自己有感冒症狀時亦如是,令原告備感擔憂,因此要求被告居住於上班地,以減少感染未成年子女之機會。
此後兩造便分居二地,迄今已近3年,於此期間被告未曾支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或家庭費用,亦極少返家關心原告及未成年子女,自111年10月迄今,均未返家及關心原告及未成年子女,兩造婚姻之破綻實已無恢復之希望。
㈤被告動輒因對原告索取金錢未果,即對原告為言語或其他方式之家庭暴力行為,原告身心承受莫大痛苦,精神所受折磨實非筆墨所能形容,核被告所為實已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程度,嚴重侵害原告人身安全及人格尊嚴,實屬不堪同居之虐待;
兩造現已分居相當時日,婚姻已有名無實,夫妻情分蕩然無存,且原告之情形已達於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顯已發生難以回復之破綻,而此情節重大致雙方婚姻無法維持之事實,應歸責於被告家庭暴力行為。
㈥兩造之未成年子女乙○○尚年幼,且與原告依附關係深,感情親密,平日均由原告及原告之家人協助照料未成年子女,相較被告對未成年子女不聞不問,且不願支付扶養費等情,再審酌被告之生活習慣不佳,常出入聲色場所,且交友圈複雜,易對未成年子女之發展有所影響,由原告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應較妥適。
㈦依行政院主計處每年發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南投縣111年每人每月平均支出為18,918元,故原告請求被告應依民法第1084條第2項規定,每月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9,459元。
㈧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請求判決與被告離婚,並依民法第1055條之1各款所定情狀,聲請由原告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並請求被告每月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9,459元。
㈨並聲明:⒈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⒉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其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
⒊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乙○○成年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乙○○之扶養費9,459元;
如遲誤一期未履行者,當期以後之一至十二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關於原告離婚之請求:⒈按夫妻之一方,有對他方為不堪同居之虐待者或有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
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
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
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5款、第2項定有明文。
惟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304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者,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信互賴、相互協力,以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夫妻間感情淡薄,已無相互信賴扶持之心,致維持婚姻之基礎蕩然無存,而無復合之可能者,即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⒉經查:⑴原告主張兩造於108年5月30日結婚,婚後共同居住於南投縣○○鄉○○巷00○000號之租屋處,並育有未成年子女乙○○;
而被告於COVID–19疫情期間因有感冒症狀,卻不願意戴口罩,不願意清潔自己手部,就去碰觸未成年子女,且兩造因被告動輒向原告索討金錢未果便惡言相向,經原告要求被告於感冒時暫住於工作地,之後被告就不願意回家,兩造因而於109年至110年間開始分居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聲請傳喚證人甲○○結證在卷;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故本院審核原告之主張,與其所提上開證據方法及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均相符合,自堪信為真正。
⑵又原告主張被告婚後仍無固定工作,雖其後兩造協議由被告之雇主每月將被告薪資中10,000元轉帳予原告作為家庭生活費用支出之用,被告旋又欲將該每月10,000元之家庭費用從原告處取回花用,若原告有不順其意,被告即對原告口出惡言或摔擲物品洩怒,導致目睹之未成年子女因害怕而哭泣;
被告於109年間因酒駕遭判刑三月,並得易科罰金90,000元,該時原告之積蓄僅剩數千元,被告卻還向原告索討金錢供其支付罰金及汽車修繕費用,並要求原告四處向他人借貸金額協助其籌措上開費用等節,亦據原告提出本院109年度埔原交簡字第32號刑事判決列印資料、兩造間LINE對話擷圖、原告與「石記」間LINE對話擷圖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本院刑事判決網路列印本在卷;
而兩造婚後住處之租金、水電費、瓦斯費及未成年子女之奶粉費,被告均未負擔,而由原告之母即證人甲○○支付乙節,亦有證人甲○○結證在卷,固堪認定;
惟被告既無固定工作,而無固定收入,其經濟狀況不穩定,而無能力可以負擔家庭生活費用,衡諸社會生活經驗而言,如此情狀尚不構成家庭暴力行為,亦難認有何不堪同居之虐待;
至於兩造常因金錢問題吵架乙節,固據證人甲○○結證在卷,惟夫妻共同生活不可能不產生任何磨擦,亦極不可能一世均意見相同而無任何爭執,然有爭執或更甚者已達吵架程度,亦難謂夫妻間一有爭執、吵架即構成家庭暴力行為,亦難認有何不堪同居之虐待之可言;
而原告未能證明兩造吵架的內容,亦無從判斷被告有何行為已達使原告不堪其同居之虐待;
故難認原告主張之被告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對原告為不堪同居之虐待之離婚事由存在。
⑶又兩造婚後因被告不顧於COVID–19疫情期間未成年子女之健康,及因兩造爭吵不斷,而經原告於109年至110年間分居迄今已3年餘,已堪認定如上述,而據證人甲○○結證稱已三年多未見到被告,自被告搬出後都未回來,亦無打電話給證人,證人亦無聽聞被告有要挽回兩造婚姻之意思等語,被告雖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本院詢問其調解意願時,表示其無離婚之意願,然其長年未對妻女為任何關心,難謂有維持婚姻之意願,且依原告所提出兩造LINE對話擷圖以觀,原告先前亦已有離婚之意,顯見兩造因未成年子女之健康照顧方式與家庭生活費用分擔之因素,分居前後對於兩造間之夫妻感情已經十分淡薄,已無所謂相互信賴扶持之心,兩造間維持婚姻之基礎顯已蕩然無存,而無復合之可能,而被告迄今復未返家與原告同住,長期與原告分居,顯已無與原告共同生活之意,難認兩造間有何尚能互信互賴、相互協力之情事,應認兩造已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⒊綜上,本件兩造婚姻破綻事由之產生,應歸責於兩造之事由即未成年子女之健康照顧方式與家庭生活費用之分擔所致之爭吵不斷,導致被告離家而長期未與原告同居,兩造均無心維繫兩造夫妻關係所致。
從而,原告以一個聲明,二個請求權基礎,請求本院判決准其與被告離婚,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判決離婚,既為有理由,本院即應於原告聲明範圍內為原告勝訴之判決。
㈡關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權利及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
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
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
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
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
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
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
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
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
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同法第1055條之1亦規定甚詳。
再按,法院為審酌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復有明文。
⒉經查,本件兩造之子女乙○○尚未成年,有卷內之戶籍謄本記載甚明;
另經本院依職權函請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下稱龍眼林基金會)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乙○○進行訪視,此有龍眼林基金會113年4月15日財龍監字第113040036號函檢送之訪視調查報告及回覆單在卷可參,龍眼林基金會訪視結果略以: ⑴原告之親權能力評估:原告表示,其患有癲癇,此疾病情況從自己國小至今,因此領有身心礙障証明,障礙程度為輕度,現在每三個月1次到台中市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回診拿藥,每日服用藥物控制病情,但病情不會影響照顧未成年子女之能力。
訪視中觀察原告氣色正常情緒平穩,口齒表達清楚,講述內容富有邏輯,外表未有明顯疾病與外傷,四肢健全活動自如;
原告表示,在經濟上,其為家庭主婦,收入來源有每月育兒津貼5,000元,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為3,600元,每月3,000至4,000元房租由其母親支付,在生活上,其母親亦會協助支付,從112年10月被告支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每月4,000元到10,000元不等,未來若未成年子女就學後,會視身體狀況而嘗試尋找合適之時薪工,但認為其身體狀況不好,不容易找工作。
目前每月固定費用為未成年子女之保險費約2,500元、個人開銷等,自述在支持系統協助下,補助相關費用可支付費用。
在支持系統上,其與母親同住,父親及手足亦居住臨近之鄉鎮,若其有需要,同住之母親亦會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另未有接受社會福利機構服務,綜上評估原告具有行使親權之能力,惟目前原告經濟來源由親屬、被告及正式支持系統,在經濟能力上則有待商榷。
⑵親職時間評估:據訪視了解,原告自未成年子女出生便是其之主要照顧者,且目前全職照顧未成年子女,訪視中觀察原告熟悉未成年子女之個性、生活作息、身心狀況、用餐習慣等,且會視情況進行常規教育,故原告對未成年子女之基本需求及身心狀況皆有所掌握,照顧方式未有不妥之處,整體評估原告所能提供之親職時間穩定且符合未成年子女現階段發展之需求。
⑶照護環境評估:原告表示,租賃之住所為兩間相連之小套房,自己居住一間,而母親居住一間,在此居住已6年,住所距離魚池鄉為10分鐘車程,距離埔里鎮(商店、祐安小兒科診所)為10至20分鐘車程,觀察住所空間普通,衣物、生活用品等零散堆積在家中,光線略微昏暗,原告住所位於郊區村落,生活機能普通,綜上評估原告可提供未成年子女穩定之生活居住。
⑷親權意願評估:原告表示,自己基於母親責任,應保護、照顧未成年子女長大,長期以來,未成年子女均由自己親自照顧,而被告未負起責任,認為被告未將未成年子女放在心上,未參與未成年子女之生活,對被告之友人子女好過於未成年子女,故自己希望單方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
在會面上,因過往被告緊抓未成年子女不放事件後,未成年子女十分害怕被告,若與被告見面,未成年子女會哭泣,平日其不願接聽被告之電話,未來自己會尊重未成年子女與被告見面意願,但因自己需不定時到被告住所,拿取被告支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自己會帶未成年子女與被告之祖母、妹妹前往見面。
綜上評估,原告有積極行使親權之意願,觀察原告因過往被告之不當行為,導致未成年子女感到害怕之情事,故原告對被告之會面態度有所保留,但就原告所述,原告仍有持續帶未成年子女在被告住所與被告之祖母、妹妹見面,且原告十分在意被告有意照顧被告之友人子女,但不願照顧未成年子女之情況,評估原告不致於阻擋會面,故觀察原告應有持續扮演友善父母之態度。
⑸教育規劃評估:原告表示,自己預計在未成年子女今年生日後,讓未成年子女就學,而因被告之過往不當行為,自己會較在意未成年子女之個性品格,希望未成年子女乖巧、善良、有禮貌,在教育費用上,因自己有身體狀況,不易找到工作,因此,自己希望被告支付生活及教育費用。
綜上原告所述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教育有所規劃,龍眼林基金會評估尚無不妥之處,惟原告經濟來源由親屬、被告及正式支持系統,在經濟能力上則有待商榷。
⑹未成年子女乙○○意願之綜合評估:①未成年子女之陳述能力評估:未成年子女現年4歲,觀察其具有口語能力,但未成年子女對於龍眼林基金會社工員之詢問及談話,均無回應之意願,且不願意與龍眼林基金會社工員單獨進行訪談,故無法了解其陳述能力。
②訪視時之心理及情緒評估:訪視中,未成年子女情緒平穩放鬆,有時與原告母親待在屋內房間,或在屋外,騎腳踏車,故觀察其未有異常之情緒狀況。
③訪視時之外顯行為表現評估:訪視過程,未成年子女未與龍眼林基金會社工員交談,未成年子女會依偎在原告身邊,或在屋外,騎腳踏車,評估未成年子女未有異於同齡孩子之行為。
④未成年子女意願表達之真實性評估:訪視時,未成年子女不願與社工員單獨相處,對於龍眼林基金會社工員之詢問及談話,均無回應,故無法了解其意願,其表達真實性龍眼林基金會無法評估。
⑺其他具體建議:經多次聯繫,目前僅訪視到一造,致無法具體評估,建議自為裁定。
理由:據訪視原告了解,原告因被告有種種不當之行為,且兩造已分居3年,被告對原告及未成年子女不聞不問許久,故提出離婚及酌定親權之事件。
原告具有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之能力與意願,惟目前原告經濟來源由親屬、被告及正式支持系統,在經濟能力上則有待商榷。
而原告對未成年子女之基本生活狀況、身心狀況等有掌握,確實有照顧未成年子女之經驗,故龍眼林基金會評估原告具行使親權之能力,訪視中觀察未成年子女經常依偎原告,要求原告陪伴,評估未成年子女與原告之間親子互動關係良好,惟龍眼林基金會僅訪視一造,致使無法就親權歸屬提出具體建議,建議本院再為調查後自為衡量。
⑻被告部分訪視評估結果略以:①無法訪視原因:A.於113年03月13日龍眼林基金會社工員撥打被告電話號碼,欲與被告約訪視時間,然未有人接聽,故龍眼林基金會社工員傳簡訊告通知被告,不久,原告來電,因被告聯絡其,並由原告轉告表示,「自己沒空,法院所有事情由原告自行處理,而被告不願離婚」。
B.於113年03月19日龍眼林基金會社工員到公文上被告聯繫地址,留下訪視未遇信件,希望被告在3月29日前可與龍眼林基金會聯絡,然至今被告仍未主動聯繫龍眼林基金會,故龍眼林基金會實在無法與被告取得聯絡進行訪談,以此回覆本院。
②建議事項:若本院日後仍認有訪視被告之必要,建請本院查明被告聯繫方式,並曉諭被告配合訪視流程後,再函請龍眼林基金會前往訪視被告,以利案件之進行。
⒊本院參考上開訪視結果,審酌被告於兩造分居後即長期未返家,迄今對於未成年子女乙○○之生活成長狀況,未曾有所聯繫及關心,且未提供未成年子女乙○○經濟上協助,無視未成年子女乙○○需父親之照顧與關懷,置未成年子女乙○○於不顧,其顯就其為人父親應盡之責任與義務有所懈怠之情形,而其對於龍眼林基金會社工之電話及所留信件置之不理,未為任何聯繫回應,顯然對於未成年子女乙○○之成長狀況、親權歸屬毫不在意;
而原告雖有輕度身心礙障,然其長期擔負未成年子女乙○○主要之照顧責任,未成年子女乙○○受照顧情況尚稱良好,與同齡人間無何差異,其等彼此間情感深厚,雖經濟上能力較有所不足,然仍有同住親屬資源支持及政府補助,尚可支應。
綜上,本院認定關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由原告單獨任之,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乙○○之最佳利益,爰併准原告之請求,由其任之。
㈢關於原告請求給付有關未成年子女乙○○扶養費之部分: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
又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
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
另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
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
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4條第1款、第1116條之2、第1119條及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本於父母子女之身分關係而當然發生,由父母共同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及成長所需,與實際有無行使親權或監護權,不發生必然之關係,故未與子女共同生活之父或母亦負有扶養子女之義務,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所提供之扶養義務係整體合一,倘父母均未盡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未成年子女自得就父母之經濟能力、身分及子女之需要,分別請求父母就其應分擔部分給付。
準此,父母應依各自之資力,對未成年子女負扶養義務,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均應分擔。
經查:⑴本件雖經酌定由原告行使或負擔未成年子女乙○○之權利義務,然被告對未成年子女乙○○之扶養義務並不因而免除,合先敘明。
⑵又原告於111年所得未逾85,000元,名下財產總額為0元,其勞保月投保薪資於退保前為11,100元;
而被告111年度所得未逾305,000元,名下財產總額為0元,其勞保月投保薪資於退保前為26,400元等情,有本院職權查詢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
本院審酌認兩造整體經濟能力,應由原告與被告依1:2之比例分擔兩造未成年子女乙○○之扶養費用,較為適當。
⑶而原告固主張被告應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乙○○9,459元作為其扶養費用,即係以行政院主計處111年度南投縣家庭收支調查之每人每月之平均消費支出18,918元作為未成年子女乙○○受扶養所需之金額;
惟父母對未成年子女所負之扶養義務係生活保持義務,對於未成年子女負有應保持與自己生活程度相同之義務(魏大喨著「論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之附帶請求」一文似採相同見解,見月旦法學雜誌第68期第141頁),則原告及被告扶養未成年子女乙○○之程度,僅須以與保持與自己生活程度相同為已足;
再者,兩造年收入遠低於行政院主計處111年度南投縣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之每戶收入總額1,048,879元,而參考行政院主計總處發布之112年6月工業及服務業每人每月經常性薪資為48,032元,可見兩造之所得及經濟能力,尚低於國人平均標準,故若以上述南投縣111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作為未成年子女乙○○每月所需扶養費之計算基準,應屬過高。
茲審酌原告與被告上述之經濟能力,暨考量未成年子女乙○○現為9歲及其日常基本生活所需等,及參酌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公布之112年度最低生活費臺灣省每人每月為14,230元,認為以14,230元作為未成年子女乙○○受扶養所需之金額,應屬適當;
亦即被告就未成年子女乙○○扶養費,每月應負擔9,48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較為合理。
⑷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自本件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乙○○成年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有關未成年子女乙○○之扶養費9,459元,為有理由。
⒉又按,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
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
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
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即未成年子女乙○○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核屬定期金性質,並非應一次清償或已屆清償期之債務而得命分期給付,然恐日後扶養義務人有拒絕或拖延之情,而不利未成年子女乙○○之利益,乃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併諭知被告如遲誤一期履行,則當期以後之1、2、3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以確保兩造之未成年子女乙○○受扶養之權利;
而原告請求被告如遲誤一期履行,則當期以後之12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部分,並無依據,惟本院亦無庸就此為駁回諭知,併予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立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洪正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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