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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婚字第46號
原 告 乙○○ 住南投縣○里鎮○○路00○00號
上列原告與被告甲○○○○○○ ○○ ○○ 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又訴狀,應與言詞辯論期日之通知書,一併送達於被告,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119條第1項、第2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於外國為送達者,應囑託該國管轄機關或駐在該國之中華民國使領館或其他機構、團體為之。
囑託外國管轄機關或駐在該國之中華民國大使、公使、領事或其他機構、團體為送達者,應由囑託法院函請外交部辦理。
前項送達,受送達人為外國人時,其送達之通知及裁判書類,仍應以我國文字製作,惟如囑託外國管轄機關為送達者,應備有關訴訟文書之譯本。
囑託駐在該國之中華民國大使、公使、領事或其他機構、團體為送達者,除民事訴狀可由當事人附譯本外,關於法院之裁判書類得附主文譯本。
依民事訴訟法第145條第2項為送達者,受送達人為外國人時,亦應備相關訴訟文書之譯本。
民事訴訟法第145條第1項及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9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涉外民事訴訟案件,倘原告起訴後,未依受訴法院要求,提出翻譯本,核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
此時,法院應命原告補正,如原告不補正或逾期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二、經查,本件原告訴請與甲○○○○○○ ○○ ○○ 離婚事件,因被告為越南國人,且現未入境臺灣,有原告所提戶籍謄本及本院職權查詢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移民署雲端資料查詢-中外旅客個人歷次入出境資料在卷可憑,又經本院函請南投○○○○○○○○○提供兩造之結婚登記資料,查得被告於越南國之住所,是為訴訟之進行,並使被告受有程序保障,本件相關文書即有必要送達至被告所屬越南國之住所,然原告起訴時,未附家事起訴狀越南文或英文翻譯本,致本院無從依上揭關於囑託外國送達之規定及協定送達訴訟文書,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5日以公文通知原告補正,原告迄未補正,嗣經本院於113年6月11日以裁定命原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提出經合格翻譯人員翻譯之家事起訴狀之越南文或英文翻譯本,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該項裁定已於113年6月19日送達於原告之住所地,由其同居人即其母張華琴代收,有送達證書1件附卷可佐,惟原告迄今仍未補正,致本院無從依法對被告進行送達,程序無從進行,依前揭規定,其起訴不備其他要件,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柯伊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白淑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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