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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婚字第71號
原 告 甲○○ 住南投縣○○鎮○○里0鄰○○巷00號
指定送達處所:南投縣○○鎮○○里0鄰○○巷00○0號
上列原告請求與被告乙○○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參照)。
另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參照)。
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二、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
三、訴訟事件。
四、應為之聲明或陳述。
五、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
六、附屬文件及其件數。
七、法院。
八、年、月、日。
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項規定參照)。
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參照)。
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
二、本件原告請求離婚事件,然原告所提出之家事起訴狀並無記載被告越南文姓名、年籍(含出生年月日、護照號碼)及於越南之住居所,是原告應提出記載「被告越南文姓名、年籍(出生年月日及護照號碼)及住所或居所」之「家事起訴狀」及繕本(重新提出完整記載之家事起訴狀及繕本,以利後續之翻譯)到院,以利本院送達被告。
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9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具狀補正上開事項,如逾期未為補正及補正不合法,即駁回原告之訴。
該裁定已於同年6月7日經送達原告指定送達處所,因未獲晤原告而將上開裁定寄存送達予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豐城派出所而合法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按,然原告僅補正戶籍謄本,結婚相關證明及陳報被告已在越南訴請離婚,經判決離婚等資料,迄未補正上開本院命補正之事項,此有本院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憑,足認原告之訴不備其他要件而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益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王翌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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