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NTDV,113,婚,86,2024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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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婚字第86號
原      告  甲○○    住南投縣○○市○○○路000巷0號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離婚事件,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法院、夫妻經常共同居所地法院、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法院管轄。

當事人得以書面合意定管轄法院,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

不能依前項規定定法院管轄者,由被告住、居所地之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52條第1項、第2項及第4項前段明有定文。

又所稱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法院,應係指專屬夫妻共同住所地之法院而言,若夫妻之住所地不同,自不得單獨以夫或妻之住所地定管轄法院。

次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於民國110年4月28日結婚,育有子女丙○○,目前婚姻關係仍存續中,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離婚,然兩造間並無管轄之合意,而兩造婚後係同住於被告之戶籍地即臺南市○○區○○○街000號,嗣原告因不堪被告所施加之精神上壓力,因而與被告分居,分居後原告先在臺南租屋居住,近幾個月才搬回南投,兩造並無在南投同居等情,業據原告到庭陳明在卷。

再本件原告起訴狀所主張之離婚原因事實,為被告婚後對原告威脅、恐嚇等情,核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發生地,亦係在臺南,而非本院管轄區域內。

是兩造婚後共同住所地及本件訴之原因事實發生地均在臺南,並非在南投,則本件離婚事件自應專屬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本院並無管轄權,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柯伊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白淑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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