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NTDV,113,婚,91,202407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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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婚字第91號
原      告  甲○○    住南投縣○○鎮○○路○段000號



訴訟代理人  蕭世駿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離婚事件,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法院、夫妻經常共同居所地法院、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法院管轄。

當事人得以書面合意定管轄法院,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

不能依前項規定定法院管轄者,由被告住、居所地之法院管轄。

家事事件法第52條第1項、第2項及第4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稱「專屬夫妻住所地」法院,係指專屬夫妻「共同」住所地之法院而言,非指夫或妻之住所地法院(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548號、109年度台上字第455號民事判決意旨可參)。

二、本件原告具狀請求離婚、酌定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及給付未成年子女丙○○將來扶養費用等訴訟。

經查:

(一)兩造婚後,原告戶籍設於南投縣、被告戶籍設於嘉義縣,原告現與未成年子女丙○○居於南投縣等情,雖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憑。

惟自原告於起訴狀表示兩造婚後係居住於被告位於嘉義之住家,另觀以原告提出之唯心法律事務所民國112年11月10日函記載:「本件係依乙○○先生委任意旨辦理。

據委任人來所委稱...本人與配偶甲○○女士結婚5個月,原本與未成年子女一家三口,與本人父母同住於嘉義縣住所,日前甲○○女士之母未告知本人即擅自攜未成年子女返回南投縣草屯鎮娘家長住」等語,可知兩造婚後之共同居所地應為嘉義縣,且原告主張之離婚原因事實係與被告家人相處不睦、被告無經營婚姻及家庭之意欲等,足認本件訴之原因事實發生地亦係在嘉義縣。

(二)準此,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兩造無同一住所,而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經常共同居所地及訴之原因事實發生地均在嘉義縣,此外,本件復無當事人以書面合意定管轄法院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自應專屬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至原告固主張未成年子女丙○○現住居於南投縣,故本件應由本院管轄等等,然婚姻訴訟事件與親子非訟事件合併請求之家事事件,其決定有無管轄權者,應以婚姻訴訟事件之管轄法院定之。

本件離婚訴訟事件之管轄法院既非本院,自無由因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目前居住於本院轄區,遽認本院因此就本件已有管轄權之存在,併此敘明。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煒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聖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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