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NTDV,113,家暫,3,202407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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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暫字第3號
聲請人李美惠住南投縣○○市○○街000巷00○0號

相對人黃宏斌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113年度婚字第67號),聲請人聲請暫時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曾以「按夫妻無過失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陷於生活困難者,他方縱無過失,亦應給與相當之贍養費,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七條定有明文。又生活困難,以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不能維持生活而陷於生活困難為已足,非以其有無謀生能力為衡量之唯一標準(最高法院八十年台上字第一六八號判例參照)。而陷於生活困難為贍養之所由生,其給與是否相當,當視贍養者之經濟能力及被贍養者需要狀況權衡認定,至贍養以何時為準,須於請求贍養時斟酌雙方現狀定之(司法院院字第744號解釋參照)。又贍養費給與義務,僅係生活扶助而已,其性質係類似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之精神慰撫金,除被贍養者有特別需要狀況外,以一次給付為原則,與持續之扶養義務有別,故權利人之其他親屬有無扶養能力,在所不問,自不待言。本件原告於判決離婚後,因身體受傷難以回復,且無工作,亦無足夠之存款以供生活花用,現已不能維持生活而陷於生活困難,爰依上述規定請求新臺幣(下同)二百萬元,懇請准許。」等,已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贍養費二百萬元在案,而門牌:南投縣○○市○○街000巷00○0號之透天厝乙棟為相對人名下唯一有價值之財產,且相對人已向鈞院民事庭起訴請求返還所有權狀(112年度司調字第215號),相對人已有脫產之意圖,聲請人爰依上述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6條第1項規定,請求鈞院准許上開聲請事項之聲請准予核發禁止相對人處分特定財產即坐落南投市○○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3348建號建物(門牌:南投縣○○市○○街000巷00○0號之透天厝乙棟)之暫時處分。
二、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雖有明文。惟暫時處分,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條亦有明文。而衡諸暫時處分之立法本旨,係為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狀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是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即為暫時處分之事由,並應由聲請暫時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已向本院民事庭起訴請求返還所有權狀(112年度司調字第215號),相對人已有脫產之意圖等情,並提出相對人所有之南投市○○段000000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及同段3348建號建物登記謄本為據。而經本院調取本院112年度司調字第215號卷宗可知,相對人於112年12月15日以「夫妻目前分居、權狀在太太那裡,他不歸還,需調解」為由,向本院聲請就討回土地房屋權狀一事為調解,嗣於113年2月22日之調解期日,本件相對人意見為:依法定程序進行,本件聲請人意見則為:另有離婚訴訟,請求剩餘財產分配,兩造因而調解不成立等情,有卷附之調解委員報告書可佐。堪認聲請人於113年2月22日並未返所有權狀予相對人,則上開所有權狀既為聲請人所持有,相對人自難逕為處分行為,而實難認本件有禁止處分之急迫性。況且衡諸常情,所有權人請求歸還不動產所有權狀之原因甚多,尚難單憑相對人有向聲請人請求返還權狀一事,即認相對人有脫產之惡意。再者,依本院調取相對人之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及11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資料查詢結果可認相對人工作穩定,尚有相當之資力。而聲請人所提現有事證,尚無從認定相對人有何隱匿或移轉財產之舉措,則聲請人既未就本案有非立即核發暫時處分,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性與必要性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本院認現無核發暫時處分之必要,是就聲請人之聲請,尚與法定要件未合,而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官 林煒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洪聖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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