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 二、本件被告向劉淑姈、王劉淑貞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 壹、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繼承人劉游阿罔於民國112年1月12日
- 貳、被告向劉淑姈、王劉淑貞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 參、得心證之理由:
-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劉游阿罔於112年1月12日死亡,遺
- 三、復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
- 四、末按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之間本
-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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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簡字第1號
原 告 劉星助
被 告 劉永憲
劉均璋
劉均毅
劉昭綺
兼上4人之共同
訴訟代理人 劉燕春
被 告 劉國基
向劉淑姈
王劉淑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劉游阿罔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理 由甲、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就被繼承人劉游阿罔之遺產應按原告劉星助及被告劉永憲、向劉淑姈、王劉淑貞、劉春燕、劉國基等人均14%、被告劉均璋、劉均毅、劉昭綺等人均4.7%之比例分配,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請求就被繼承人劉游阿罔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應繼分比例予以分割,經核原告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而變更聲明,揆諸首開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向劉淑姈、王劉淑貞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繼承人劉游阿罔於民國112年1月12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尚未分割。
被繼承人之子女有原告劉星助及被告劉永憲、向劉淑姈、王劉淑貞、劉春燕、劉國基及訴外人劉景等人,然其中劉景於92年1月15日過世,其應繼分由劉景之子女即被告劉均璋、劉均毅、劉昭綺代位繼承,現因未能全體達成遺產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遺產。
爰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向劉淑姈、王劉淑貞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父母。
三、兄弟姊妹。
四、祖父母。
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
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
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
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0條、第1141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劉游阿罔於112年1月12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兩造均為繼承人,其遺產應由兩造共同繼承,然兩造迄今未能達成分割協議之前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為證,被告向劉淑姈、王劉淑貞則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被繼承人並未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遺產,附表一所示遺產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兩造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則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遺產,自屬有據。
被繼承人之子劉景於92年1月15日死亡,其應繼分由子女即被告劉均璋、劉均毅、劉昭綺代位繼承,故被告劉均璋、劉均毅、劉昭綺之應繼分均為1/21(計算式:1/7×1/3=1/21)。
三、復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因此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亦有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748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從而,本院斟酌當事人意願、各遺產性質、經濟效用及各共有人間之公平,認以如附表一所示之分割方法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末按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是以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其應繼分比例分擔始為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煒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品潔
附表一
編號 財產項目 金額 分割方法 1 埔里郵局活期儲金(包含111年12月、112年1月之敬老金)之存款 8萬8035元及孳息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姓名 應繼分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劉永憲 1/7 2 劉均璋 1/21 3 劉均毅 1/21 4 劉昭綺 1/21 5 劉星助 1/7 6 劉國基 1/7 7 向劉淑姈 1/7 8 王劉淑貞 1/7 9 劉燕春 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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