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NTDV,113,家聲,16,2024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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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16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李秉修 
上列聲請人聲請閱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聲請人閱覽、抄錄或攝影本院98年度繼字第293號卷內文書。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

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且此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及非訟事件法第48條之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亦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被繼承人洪瑞祥間清償借款事件,為明瞭被繼承人洪瑞祥各順位繼承人辦理相關拋棄繼承及依法通知次順位情形,為此聲請閱覽本院98年度繼字第293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7年4月25日投院明105司執德字第26098號債權憑證、索引卡查詢影本為證,並經職權調取本院98年度繼字第293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核閱無誤。

查聲請人既為被繼承人洪瑞祥之債權人,則被繼承人洪瑞祥之繼承人向本院所提之拋棄繼承聲請,攸關聲請人對被繼承人洪瑞祥之債權得否清償,足認聲請人就其對前述事件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已盡釋明之責。

從而,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聲請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柯伊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白淑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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