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NTDV,113,家聲,9,202407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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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9號
聲  請  人  廖啓宏    住○○市○○區○○○路○段000巷00


代  理  人  王素玲律師(法扶律師)
聲  請  人  廖文科 

相  對  人  廖秀勇 




關  係  人  賴薏如(南投縣政府社會及勞動處社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選任關係人即南投縣政府社會及勞動處社工賴薏如為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54號、113年度家親聲字第55號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之相對人廖秀勇之特別代理人。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因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54號、113年度家親聲字第55號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之相對人廖秀勇,無法為陳述,且意識能力已嚴重缺損,已難為訴訟行為,應屬無訴訟能力人,而其目前並無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為顧及相對人之權益,有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

又關係人賴薏如社工係南投縣政府社會及勞動處社工,對相對人之情形知之甚稔,並協助相對人處理相關醫療,且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爰聲請選任關係人賴薏如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亦有明文。

次按,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

非訟事件法第11條亦有明文。

又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等對於相對人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現由本院以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54號、113年度家親聲字第55號受理在案乙節,業經本院調取該事件卷宗核閱屬實。

又觀諸相對人於上開事件審理時,無法回應法官訊問事項等情,有本院上開案件於113年6月12日訊問筆錄在卷可參,足見相對人辨識及陳述能力均有障礙,難認相對人有程序能力,是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即屬有據。

審酌相對人目前為南投縣政府保護個案,而關係人賴薏如為相對人之主責社工,對相對人之生活狀況具相當程度之瞭解,且其與兩造無利害衝突,復出具同意書表示願意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因認由關係人賴薏如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

㈡從而,聲請人聲請選任南投縣政府社會及勞動處社工員賴薏如為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54號、113年度家親聲字第55號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1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立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洪正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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