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NTDV,113,家聲更一,1,202407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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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更一字第1號
聲  請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代  理  人  季佩芃律師
相  對  人  郭順寶 



代  理  人  楊惟智律師
代  理  人  沈昌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得主張限定繼承利益事件,前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聲字第161號裁定駁回聲請,聲請人抗告後,嗣經同院合議庭113年度家聲抗字第5號裁定廢棄原裁定並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程序部分: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二百四十八條規定之限制。

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

法院就第一項至第三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合併審理時,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合併審理前各該事件原應適用法律之規定為審理。

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2、6項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原起訴聲明:「一、被告郭寶順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75,324元,及自民國104年8月5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以及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家聲字第161號裁定駁回其聲請,聲請人抗告後,再經同院合議庭以113年度家聲抗字第5號裁定廢棄原裁定並裁定移送本院,於本院審理中,聲請人於民國113年7月9日變更其聲明為:「一、相對人郭寶順不得對於被繼承人郭姿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應係甲○○之誤載,下同)之遺產享有限定繼承之利益。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核聲請人原提起給付之訴,係訴訟事件,其主張之原因事由則為相對人就被繼承人甲○○對聲請人所負債務不得主張限定繼承之利益,其變更後之聲明應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4項第9款後段之其他繼承事件,係家事非訟事件,其與變更前之聲明之基礎事實相同,依前揭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2、6項規定,其聲明之變更應無不法,而應予准許,並應適用家事非訟程序,核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㈠相對人之被繼承人甲○○於103年12月向聲請人申辦汽車貨款新臺幣(下同)90萬元,約定自104年1月4日起每期給付23,130元,共48期。

詎料,甲○○於104年9月1日死亡,聲請人因而電聯相對人數次,相對人雖表明自己為繼承人,惟對上開債務均置之不理。

嗣經聲請人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確定,並聲請強制執行時,始獲悉被繼承人甲○○死亡實際遺有積極財產即「渣打銀行存款1,829,474元」、「汽車車號000-0000○台70萬元」、「機車車號000-000○台3,000元」、「勞工退休金76,924元」,然相對人卻未依法向法院聲請陳報遺產清冊、公示催告程序,且於前述聲請人數次電聯相對人過程、聲請支付命令過程中,相對人自始至終均未告知聲請人關於遺產存在及各債權人之可受償金額等情,致聲請人無從知悉可就上開財產受償。

相對人既拒絕與聲請人連繫,且於收受支付命令後仍不予處理,亦不告知聲請人遺產之存在,已有隱匿遺產、在遺產清冊為虛偽及擅自處分等情事,依民法第1163條第1款規定,其有隱匿遺產情節重大情事,不得主張限定繼承之利益等語。

㈡依民法第1162條之1之立法理由第2、3項,可知不論繼承人有無陳報遺產清冊至法院,皆享有以所得之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僅於繼承人不依規定向法院陳報進行清算程序,違反民法第1162條之1規定,繼承人始不得享有限定繼承之利益;

另參以民法第1156條之1第1、2項規定,可知繼承人只要不依規定陳報遺產清冊及進行清算程序,且有不為清償之情事,致債權人受有損害,債權人即可主張民法第1163條之權利。

易言之,法規並未規定債權人應命債務人陳報遺產清冊,惟法院如認有需要時,依法得命繼承人提出遺產清冊,此參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家聲抗字第69號民事裁定亦同此見解,認定債務人以消極不開立遺產清冊之行為,本與積極之隱匿行為尚屬有間,且不影響債權人之求償權。

三、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㈠聲請人本件已取得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之債權憑證,其債權已獲保障,其提起本件訴訟,已無權利保護必要。

㈡相對人原不知悉被繼承人甲○○與聲請人之債權債務關係,當無隱匿遺產、虛偽記載之故意或詐害權利之意圖;

緣被繼承人甲○○為相對人之女於104年9月1日死亡,相對人突接噩耗,被繼承人甲○○之男友告知相對人,其於數日前借款1,820,000餘元予被繼承人甲○○,而於被繼承人甲○○死亡前一日即104年8月31日始存入其渣打銀行帳戶,相對人經查證屬實,因而將該筆款項領出後,交付予該男友,斯時對於聲請人之債權毫不知情。

㈢聲請人稱相對人於105年1月28日主動來電表示知悉被繼承人甲○○有車貸欠款,表示願意協商還款,可知相對人確實於被繼承人甲○○死亡後即知聲請人債權存在等語,實則相對人對此債權原不知情,直至上開被繼承人甲○○之男友告知始知悉,基於常情與聲請人聯繫相關事宜,難以證明相對人確實於被繼承人甲○○死亡後即知聲請人債權存在。

㈣又相對人之遺產稅申報,僅係順應遺產稅之稅務申報程序,非相對人清點被繼承人甲○○死亡後現實遺留財物之結果。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繼承人中有隱匿遺產情節重大情事者,不得主張第1148條第2項所定之利益。

民法第1163條第1款固定有明文。

惟所謂隱匿遺產或在遺產清冊為虛偽記載情節重大,或意圖詐害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而為遺產之處分,非僅以繼承人有該等客觀事實存在為已足,尚須其明知被繼承人有該遺產,且主觀上有隱匿遺產、虛偽記載之故意或詐害債權人權利之意圖,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簡抗字第172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聲請人主張被繼承人甲○○(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104年9月1日死亡,相對人為其惟一之繼承人,被繼承人甲○○生前積欠聲請人之債務未還,聲請人已對相對人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確定,並聲請強制執行,並獲悉被繼承人甲○○死亡實際遺有積極財產即「渣打銀行存款1,829,474元」、「汽車車號000-0000○台70萬元」、「機車車號000-000○台3,000元」、「勞工退休金76,924元」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司促字第19480號支付命令之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列印本、同院107年12月21日南院武107司執當字第112149號債權憑證影本、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2年5月31日保退四字第11210143810號函影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南投分局112年5月16日中區國稅南投營所字第1122203209號函及所檢送之附件即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影本等件為證(除上開支付命令及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外,上開債權憑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南投分局函均誤載為被繼承人甲○○),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被繼承人甲○○之一親等親等關聯資料及其一親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又聲請人主張其為被繼承人甲○○之債權人,債權迄未清償一節,業據其提出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債權憑證所附繼續執行紀錄表等為證,亦堪採認。

㈢惟民法98年間修法固已於第1148條第2項明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然繼承人如未於第1156條所定期間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並不當然喪失限定繼承之利益,如其嗣經法院依第1156條之1規定,因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命繼承人陳報時,繼承人仍應有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之機會。

再者,繼承人縱未依民法第1156條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或未依第1156條之1規定而拒不遵命開具開具遺產清冊,且違反民法第1162條之1規定,致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就應受清償部分未能受償,繼承人亦僅就「原得受清償部分未能受償額」(例如:未應按比例受償之差額或有優先權人未能受償之部分),負清償及損害賠償責任而已,且繼承人「對於其他非屬民法第1162條之2第1項及第2項之繼承債務,仍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之責」,此觀民法第1162條之2立法理由第2、3項可明;

故其上開義務之違反尚與民法第1163條規定不得主張第1148條第2項所定限定繼承利益而為無限責任之效力有別。

經查,本件聲請人並未向法院聲請命相對人陳報遺產清冊,亦無任何法院依職權命相對人陳報遺產清冊,相對人尚無依民法第1156條之1提出遺產清冊之義務;

而相對人固未向法院依民法第1156條主動陳報遺產清冊,惟其消極未開具遺產清冊與積極之隱匿遺產行為實屬有間,相對人並不因此當然構成民法第1163條喪失限定繼承之利益,且縱相對人消極未開具遺產清冊,並違反民法第1162條之1規定,繼承人亦僅就「原得受清償部分未能受償額」負清償及損害賠償責任,與民法第1163條規定之效力無涉。

又聲請人固主張相對人有隱匿遺產情節重大情事,惟除上開其所主張相對人未陳報遺產清冊之事實外,聲請人並未提出相對人有該等情事之證據資料,本院無從認定相對人有隱匿遺產行為之事實存在。

㈣從而,本件無從認定相對人有隱匿遺產情節重大情事,聲請人依民法第1163條第1款規定聲請相對人不得享有限定繼承之利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立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洪正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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